文档介绍: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
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六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纳入生产经营管理,采取符合清洁生产要求的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固体废物产生的种类、数量,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利用。
    第七条 固体废物可以回收利用的,应当自行回收利用;不回收利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回收利用或者无偿提供给有能力的单位利用。
    固体废物不能回收利用的,必须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自行处置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能力、资质的单位处置。
    有能力处置而不处置或者无能力处置又不委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能力或者资质的单位代为处置。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产生固体废物者承担。处置费用的标准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将固体废物委托无相应处置能力、资质的单位处置。
    第八条 从事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防水、防火、防渗漏、防扬散、防流失的设施和场所,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二)有符合收集、贮存、处置要求的管理人员和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场所和排放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对处置设施、场所应当严格管理并定期维护,不得造成污染。
      第十一条  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停止使用或者关闭的,必须对有关设备、残留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进行妥善处理,消除污染。
    开发利用已停止使用或者关闭的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的,应当事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四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和危险废物管理档案,由专人负责危险废物收集和管理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
    第十六条 贮存、利用、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和场所,必须按国家规定设置统一识别标志。
    危险废物必须采用专用车辆运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