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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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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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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已于2001年4月6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4月6日
第五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以及燃烧设备燃用煤炭、燃料重油含硫份和灰份的情况,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技术资料。
第六条第二款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排污总量和核发的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八条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验收。建设项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建设单位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六条第二款
机动车所有人必须保证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达到规定标准。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省规定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在用机动车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废更新。
第二十六条排放粉尘、粉煤灰、煤矸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和煤矸石自燃污染。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建成区内建设施工的,应当统筹设计、科学施工、合理限定工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高空抛撒建筑垃圾。对土堆、散料应当采取遮盖或者洒水措施;
(二)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装卸车不得凌空抛撒,车辆不得沾带泥土驶出施工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