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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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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doc

上传人:管理资源吧 2012/2/25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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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包括该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后,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所在地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有关规定及时批复。
    第九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并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的十日内批复;因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加重污染的,不得批准。
    第十条  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部门申报排放的原因、时间、地点、影响范围、可能造成的危害、声源基本情况和防治措施。
    公安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后十日内批复。批准排放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不批准排放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被检查者应当接受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四条  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处理或者移交处理;污染程度严重的,应当立即处理或者立即移交处理。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在下列区域内不得建设、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设施:
    (一)住宅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居住区; 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区;
    (四)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十六条  因使用工业固定设备、流动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造成污染的设备种类、数量、安装位置图、运行时间、噪声值、防治措施和相关技术资料。
    前款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属于突发性的重大改变致使环境噪声污染加重的,应当在改变后三日内重新申报。
    第十七条  从事工业生产以及在城市建成区内从事金属、非金属、食品等加工项目的,应当符合厂界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八条  在居民住宅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居住区内,不得从事下列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活动:
    (一)机械切割钢材、铝合金等金属材料;
    (二)机械加工石材、木材等非金属材料;
    (三)其他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进行建筑施工作业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十五日前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期限、噪声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