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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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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
第2号
《国家卫生健康委有关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措施〉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已于2月2日经国家卫生健康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任 马晓伟     
 2月28日 
修订内容
(一)将该措施中的“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修改为:“国家卫生健康委”,将“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立案。立案的详细措施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本措施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立案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有关信息,并告知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检查类别和项目等信息。”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具有与立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将第五项修改为:“具有与立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有对应职业卫生生物监测能力;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对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增长一项作为第七项:“具有与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汇报对应的条件”。 
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立案时,应当提交证明其符合以上条件的有关资料”。
(四)在第五条后增长一条:“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对立案的职业健康检查信息的真实性、精确性、合法性承担所有法律责任。
“当立案信息发生变化时,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变更信息。”
(五)将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在立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范围内,依法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出具职业健康检查汇报”;将第二项修改为:“履行疑似职业病的告知和汇报义务”;在第二项后增长一项作为第三项:“汇报职业健康检查信息” 。
(六)在第八条后增长一条:“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质量控制管理工作,组织开展试验室间比对和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
“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规范由中国疾病防止控制中心制定。”
(七)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以上每类中包括不一样检查项目。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在立案的检查类别和项目范围内开展对应的职业健康检查” 。
(八)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可以在执业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或者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区域内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外出职业健康检查进行医学影像学检查和试验室检测,必须保证检查质量并满足放射防护和生物安全的管理规定” 。
(九)删除第十六条中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十)将第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按照立案的类别和项目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状况”;将第五项修改为:“职业健康检查成果、疑似职业病的汇报与告知以及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汇报状况”。
(十一)删除第二十三条。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如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立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献的。”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照规定汇报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十四)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如下罚款:
“(一)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获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
 “(三)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汇报义务的;
 “(四)未按照有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
“(五)违反本措施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五)在第二十六条后增长一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参与试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与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规定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如下罚款。” 
(十六)删除第二十七条。
政策全文编辑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措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如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 本措施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足运用既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二章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立案。立案的详细措施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本措施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立案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有关信息,并告知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检查类别和项目等信息。
第五条 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如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有如下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波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断许可证》;
  (二)具有对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查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三)具有与立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四)至少具有1名获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
  (五)具有与立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有对应职业卫生生物监测能力;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对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
  (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
(七)具有与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汇报对应的条件。
  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立案时,应当提交证明其符合以上条件的有关资料。
  第六条 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对立案的职业健康检查信息的真实性、精确性、合法性承担所有法律责任。
当立案信息发生变化时,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变更信息。
第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具有如下职责:
  (一)在立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范围内,依法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出具职业健康检查汇报;
  (二)履行疑似职业病的告知和汇报义务;
(三)汇报职业健康检查信息;
  (四)定期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汇报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状况,包括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状况;
  (五)开展职业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
  (六)承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指定主检医师。主检医师应当具有如下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证书;
  (二)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
  (四)从事职业健康检查有关工作三年以上,熟悉职业卫生和职业病诊断有关原则。
  主检医师负责确定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和周期,对职业健康检查过程进行质量控制,审核职业健康检查汇报。
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规范由中国疾病防止控制中心制定。
  第九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关怀、爱惜劳动者,尊重和保护劳动者的知情权及个人隐私。
第十条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质量控制管理工作,组织开展试验室间比对和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
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规范由中国疾病防止控制中心制定。
第三章 职业健康检查规范
第十一条 按照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原因,职业健康检查分为如下六类:
  (一)接触粉尘类;
  (二)接触化学原因类;
  (三)接触物理原因类;
  (四)接触生物原因类;
  (五)接触放射原因类;
  (六)其他类(特殊作业等)。
  以上每类中包括不一样检查项目。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在立案的检查类别和项目范围内开展对应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二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委托协议书,由用人单位统一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也可以由劳动者持单位简介信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三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技术规范,结合用人单位提交的资料,明确用人单位应当检查的项目和周期。
  第十四条 在职业健康检查中,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如下职业健康检查所需的有关资料,并承担检查费用: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状况;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原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岗位(或工种)、接触时间;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原因定期检测等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的项目、周期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执行,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按照《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可以在执业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或者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区域内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外出职业健康检查进行医学影像学检查和试验室检测,必须保证检查质量并满足放射防护和生物安全的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在职业健康检查结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职业健康检查成果,包括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检查汇报和用人单位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汇报,书面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检查成果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提议等状况书面告知劳动者。
  第十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告知用人单位,同步向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汇报。发现职业禁忌的,应当及时告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第十九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依托既有的信息平台,加强职业健康检查的记录汇报工作,逐渐实现信息的互联互通和共享。
  第二十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职业健康检查档案保留时间应当自劳动者最终一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束之日起不少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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