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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实现 生活垃圾减量化、XX化和无害化处置,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 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xx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 治法》《中华人民xx国循环经济促进法》《XX省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 处置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建筑装修垃圾,绿化管护单位作业活动中产生的绿化作业垃 圾,以及食品加工、餐饮服务和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垃 圾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 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 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下列四类:
(一) 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利用的生活垃圾, 包括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金属、废旧纺织物、废旧家具、 废旧电器电子产品等;
(二) 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 者潜在危害的、应当专门处置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充电电池、废
扣式电池、废荧光灯管、废药品、废油漆及其容器、废杀虫剂和 消毒剂及其包装物等;
(三) 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的生物质生活垃圾,包括食材废 料、剩菜剩饭、过期食品、瓜皮果核、花卉绿植废弃物、中药药 渣等家庭厨余垃圾,农副产品集贸市场产生的有机垃圾;
(四) 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之 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 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予以调整。
第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 城乡统筹、系统推进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 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协调解决生活 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 管理工作。
第七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主 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 分类工作,配合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导住宅、办公楼、商业区、 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等场所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推进地产洁净农副产品进城,对农副产品
集贸市场有机垃圾的XX化利用进行指导。
商务部门负责推进净菜上市和非地产洁净农副产品进城,指 导生活垃圾中可回收物的回收管理工作,指导大型商场、超市的 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生活垃圾处置污染环境防治的指导和 监督。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XX和规划、教育、园林和绿化、 卫生健康、文化广电和旅游、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事 务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 理的宣传、指导工作,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动员、 督促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应当参与绿色生活行动,减少生活垃圾 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并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鼓励社会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 理工作,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引导、示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十条支持运用科技手段,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管理运行的智能化水平。
鼓励生活垃圾减量化、XX化、无害化处置等方面新技术、 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发、引进和应用。
第十一条本市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 费制度。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制 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市、县级市 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XX发展和改革、住房和 城乡建设、自然XX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 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应当结合生活垃圾产生量预测 和成分特点,统筹生活垃圾处置流量、流向,明确生活垃圾处置 结构和设施总体布局。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确定的中转设施、处置设施的用 地位置、用地规模和建设规模,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XX有关部门根据生活 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中转、处置、回收利 用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级 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按照国家、省有关 标准、技术规范组织建设。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置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 集设施的配置规范,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和规范配 套规划、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 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标准和规范的,应当予 以改造。城市住宅区、农村居民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改造 由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包括生活垃圾收集站 点、场地、收集亭、垃圾房等设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 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 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核准,按照先建设后 拆除的原则进行重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章分类投放
第十六条 市、县级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 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南。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XX市商务、生态环境、农业农村 等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X,向社会公众提供分类 投放查询、预约回收、可回收物交易价格查询、投诉举报等服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车辆等设备的类别、标识、规格, 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
第十七条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投 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单位,本单位为投放 管理责任人。
(二) 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娱乐场所、 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三) 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站场、文化场馆、 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投放管 理责任人。
(四) 公路、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主管单位或者管理单 位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五)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六) 城市住宅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 服务企业为投放管理责任人;实行业主自行管理的,执行机构、 管理人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七) 农村居民点,村民委员会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 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投放管理责任人。
物业服务合同中可以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服务内容进行约定。
第十八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生活垃 圾分类收集容器的类别、标识、规格要求,合理配置生活垃圾分 类收集容器。但是,城市住宅区、农村居民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 容器的首次配置,由县级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更新 维护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负责。
城市住宅区、农村居民点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的收集容器的 配置位置、数量等,应当满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需求;可回收物、 有害垃圾的收集容器可以在住宅区、居民点主要出入口等区域相 对集中配置。
鼓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根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 的种类和处置利用需要,细化设置收集容器。
第十九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 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公示生活垃圾 的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等分类投放要求。
(二) 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宣传和分类投放指导、监督。
(三) 保持收集设施、收集容器完好及周边环境整洁。
(四) 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对仍 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的,应当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五) 对翻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内的生活垃圾,造成收 集容器周边环境污染或者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的行为予以劝 告、制止;对不听劝告、制止的,应当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六) 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分别交由符合相应要求的单位进 行收集运输,并做好相应记录。
(七)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城市住宅区、农村居民点和单位实行生活垃圾内部驳运的, 投放管理责任人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驳运。
第二十条本市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制度。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际 情况,决定实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的区域。
尚未实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的,投放管理责任人可 以自行决定实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
第二一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 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不得 乱倒生活垃圾。
对家具、电器等体积较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 大件垃圾,单位和个人应当投放至投放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堆放收 集点,或者通过预约由收运服务单位收集。大件垃圾不得随意丢 弃或者投放至收集容器内。
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内。但是,废药品应 当投放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家庭废药品收集点。
厨余垃圾应当先在产生场所滤去水分,再投放至厨余垃圾收 集容器内。
建筑装修垃圾、绿化作业垃圾不得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
动物的尸骸按照有关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不得 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
第四章分类收集' 运输与处置
第二十二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禁止将已 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 集、分类运输:
(一) 对可回收物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由生活垃 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与收集、运输单位协商确定收运时间。
(二) 对有害垃圾实行定期收集、运输,由环境卫生主管部 门确定收运时间,并向社会公布;也可以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 理责任人与收集、运输单位预约收运时间。
(三) 对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由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收运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 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进行 分类。对仍不分类的,可以拒绝接收,并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 告,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时处理。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不符合分 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应当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由环境卫 生主管部门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 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收集、运输,并遵守下列作业要求:
(一) 配备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设备,并保持运输工具功 能完好、标识明显、外观整洁;
(二) 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避免或者减少噪声扰民和交通拥堵,防止遗撒生活垃圾、滴漏污水;
(三) 及时将生活垃圾运送至集中收集设施或者符合规定的 中转、处置场所,不得随意倾倒、丢弃、堆放;
(四) 建立X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 等;
(五) 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其他作业要求。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 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鼓励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二十六条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 可回收物应当由再生XX回收经营者进行处置。
(二) 有害垃圾应当由具有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定进 行处置。
(三) 厨余垃圾应当按照规定交由厨余垃圾处置单位集中处 置或者进行就地就近处置;实行就地就近处置的,处置方案报所 在地县级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四) 其他垃圾应当由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终X处置单位 进行处置。
第二十七条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发现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 位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收集、 运输单位进行分类。对仍不分类的,应当拒绝接收,并向环境卫 生主管部门报告,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