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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环境法律法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文件编号:3-管理-03
制订部门:管理部
制订日期:1999年月日
页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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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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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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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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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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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制修订记录
NO
发行日期
修订申请书编号
制修订内容
修订页次
版本
1
1999
新订
2
3
4
5
6
7
8
核准
审查
制订
1. 目的
环境确定了适用与本公司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从而便于遵守。
2. 参考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1994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17日修正)
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建筑施工厂界噪声限值(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噪声限值(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汽车定置噪声限值(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深府[1997]297号)
环境法律法规及其它要求的管理程序
定义
本文件使用下列定义
环境噪声: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环境噪声污染: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饿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
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内容
.法律法规要求
国家鼓励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凡装有空调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设施和其它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生产者和经营者,必须配置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并报请具有相应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
向周围环境排放生产经营活动噪声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排放噪声的设施及其噪声声源的种类、数量和强度,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有关材料。噪声声源的种类、数量和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自改变之日起三日内申报。
建成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保持技术性能良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因更新、维修或其它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或停止使用的,应提前十五日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环境保护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的七日内予以答复;因事故停止使用的,应立即采取措施,减少或停止噪声排放,并于二十四小时内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生产者和经营者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规定的厂(场)界噪声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不符合国家或地方噪声质量标准的工业产品。
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公告四十八小时后,方可进行。
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应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施工作业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建筑施工作业排放噪声可能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在工程开工前十五日内向对该项目具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社报,说明工程项目名称、建筑施工场所和施工期限、可能排放到建筑施工场界的环境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