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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排污收费征收管理办法.doc

上传人:管理资源吧 2012/2/26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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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排污收费征收管理办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深圳市排污收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辖区内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部队、个体工商户,合伙经营者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已经省批准的市级排放标准,市级排放标准未规定的,执行省级排放标准 ,省级排放标准未规定的执行国家的排放标准。
第四条排污费的征收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的环保部门主管,其属下的环境保护监理机构(下称监理机构)负责本级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
第五条市、区两级排污费实行分级征收分级管理。具体分工如下:
       (一)市环保部门的征收范围是:驻深中央部属、省属的排污单位的排污费;驻深外省、地区(市)属的排污单位的排污费;市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驻深中央部属、省属企、事业单位引进并管理或主管的独资、合资、合伙(作)、个人经营的排污单位的排污费; 由
 驻深外省、外地区(市)属的企、事业单位引进并管理或主管的独资、合资、合伙(作)、个人经营的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市属企、事业单位引进并管理或主管的独资、合资、合伙(作)个人经营的排污单位的排污费;在市工商部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个体、私营、合伙、股份制、合资、独资企业的排污费;
       (二)各区环保部门的征收范围是:各区属和各区以下属的排污单位的排污费;驻深外地的区属及区以下属的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各区属或区以下属的企、事业单位引进并管理或主管的独资、合资、合伙(作)、个人经营的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驻深外地的区属或区以下属的企、事业单位引进并管理或主管的独资、合资、合伙(作)、个人经营的排污单位的排污费;
       (三)市级监理机构对区级监理机构的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起指导、监督作用。
第六条为利于管理,根据区环保部门的书面申请,市环保部门在办理委托手续后,可以适当将市征收范围内的部分排污单位的排污费委托排污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区环保部门代征收、代管理;排污单位按缴费通知书上所列金额,直接缴入在银行开设的"市征收排污费专户"。市环保部门按有关返拨规定将代征收、代管理的排污费返拨给代征收、代管理的区环保部门作环保基金使用。
第七条排污单位在每月十日前向对其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申报上月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或按物料衡算法申报排污量),经监理机构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排污单位不按时申报的,监理机构按核定的数据征收。排污单位申报的数据与监理机构核定的数据不一致时,按监理机构核定的数据缴纳排污费。
第八条各级环保部门负责监测的单位按国家和省颁发的环境监测采样方法标准和分析方法标准进行采样和监测。
第九条监理机构每月按核定的数据向排污单位发出征收排污费缴费通知书。对季节性生产的单位或按季核定数据的单位,按季征收。对每月排污费金额不足五十元的排污单位,按标准起征费五十元征收。对营业额低、污染面小、执行有困难的排污单位,经市、区环保部门审核后,可由按月改为按季征收起征费五十元。
第十条排污单位应在收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费。逾期缴费的,每日按应缴排污费数额的1‰计征滞纳金。
第十一条排污单位从开征排污费第三年起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每年提高征收标准5% 。排污单位经过治理,达到排放标准或降低排污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