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五个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
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
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法。
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
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国家保护水资源,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种树种草,
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六条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质。各级人民
政府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国家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各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
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八条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进
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
奖励。
第九条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
度。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国务院水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
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开发利用
第十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全国水资
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
进行。
第十一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
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
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其他江河
的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防洪、治涝、灌溉、航运、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
业、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规则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
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
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
害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
的综合效益。
第十四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
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在水源不足地区,应当限制城市规模和耗水
量大的工业、农业的发展。
第十五条各地区应当根据水土资源条件,发展灌溉、排水和水土保持
事业,促进农业稳产、高产。
在水源不足地区,应当采取节约用水的灌溉方式。
在容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
水位。
第十六条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在水能丰富的河流,应当有计
划地进行多目标梯级开发。
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
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第十七条国家保护和鼓励开发水运资源。在通航或者竹木流放的河流
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必须同时修建过船、过木设施,或者经国
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妥善安排施工和蓄水期间的航运
和竹木流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
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位置,所需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
外,由交通部门负担。
现有的碍航闸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
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在鱼、虾、蟹洄游通道修建拦河闸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
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建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修建闸坝、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铺
设跨河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