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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闻侵权主体的若干思考.doc

上传人:小博士 2017/12/14 文件大小:49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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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关于新闻侵权主体的若干思考|第1
一、关于新闻侵权行为的构成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条文的规定,新闻侵权主要是指侵害人通过新闻传播媒介(如报纸、杂志、电视、广播等)向公众传播不真实的情况,或情况虽然真实,但属于法律禁止传播的事实,从而侵害了公民或法人的人格尊严,造成精神上的损害。新闻侵权不同于犯罪,一般不会直接发生对他人财产和人身实体上的损害。它也有别于触犯刑法,已构成犯罪的新闻诽谤。
按照民法理论和实践,新闻侵权属于民事侵权中的一般行为,但有其特殊性。构成一般侵权行为须符合四方面的要件:⑴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合法权利和利益的行为;⑵损害事实的存在;⑶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⑷行为人主观上要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这四个要件是法院立案、审判的依据。作为新闻侵权,除了要具备这四个基本构成要件外,还应考虑下列因素:⑴侵权行为体现在新闻作品中;⑵新闻作品刊播于新闻媒介,并公开发表;⑶刊播新闻作品的新闻机构具有合法性;⑷新闻行为在新闻活动中有过错;否则不能认定为新闻侵权。
导致新闻侵权行为的发生,直接原因是新闻传播媒介所刊播的含有侵害他人(公民或法人)权益的新闻作品。而新闻作品与广大公众见面,实际是一个复杂的传播过程,一件新闻作品的产生,一般要经过事实-新闻源-记者、通讯员或一般积极分子的采访写作-编辑的加工处理-审稿部门的审查确定-新闻出版机构的发行传播等各个环节。在每个环节上,都可能存在着一个主体,或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每个主体的主观状态和身份都不一样,所享有权利和义务也各不相同。但只要有一个环节不予通过或协作放行,新闻作品都有可能不被见诸新闻媒介而得以传播。所以,一旦新闻构成侵权,新闻传播过程中的某个甚至几个环节都有可能产生过错。因此,其行为不能简单地确定由某个环节或某个方面的当事人所构成,而需要从新闻形成的各个环节上予以把握。
先看新闻源。即提供新闻事实的,这是新闻传播过程的第一环节,没有新闻就不能形成新闻报道。提供事实材料和信息者,有公民、法人、人民团体、国家机关等。有些撰稿人自身就是新闻事实的目击者和当事人,有些被转载的原载作品,也应包括在新闻源这一环节内。在这一环节中,不论当事人是主动还是被动地提供新闻事实,就不可避免地成为新闻活动中的组成部分,应视为一种新闻行为,当然,如果发生过错,对产生侵权是有影响作用的。
某一新闻事实得以成为新闻作品,是由,包括新闻机构的记者、通讯员和积极分子,通过新闻源对新闻事实进行采写,向新闻传播机构提供了新闻半成品或素材,然后再由编辑人员进行取舍和处理,最后加工成为新闻作品。这里,新闻传播机构内部的工作人员和所拥有的外部通讯报道网络成员,是新闻传播活动中的主体之一和主要行为人。在这一环节的新闻行为发生过错,构成新闻侵权的可能性也最大。
但由编辑加工处理的新闻稿件最终能否通过新闻传播媒介发表、传播,还要取决于审查部门的最后“裁决”。就我国新闻工作的一般做法,除了新闻传播机构等主管部门的审定外,特别重要的问题或批评稿件,在刊播前还要征询有关领导机关和被批评人(法人)的意见。这样,新闻传播内容的审定者,包括新闻传播机构外有关领导机关的审稿责任人,也应是新闻传播过程中的行为人,属于新闻传播活动的一部分。
由此可以看出,如果新闻侵权行为构成,至少在上述三个环节上,有关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