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国家强制认证认可制度
、责任担保书、产品符合性声明等资料,并根据需要进行产品检测,经批准取得《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后,方可进口,并按照申报用途使用:
为科研、测试所需的产品;
为考核技术引进生产线所需的零部件;
直接为最终用户维修目的所需的产品;
工厂生产线成套生产线配套所需的设备部件;
仅用于商业展示,但不销售的产品;
暂时进口后需退运出关的产品;
以整机全数出口为目的而用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零部件;
以整机全数出口为目的而用进料或者来料加工方式进口的零部件;
其他因特殊用途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停业整顿期间不得从事指定范围内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检测活动:
增加、减少、遗漏或者变更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未对其认证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以公布的;
未对认证、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情节严重的;
使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认证、检查、检测活动的,情节严重的;
未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有效审查的;
阻挠、干扰监管部门认证执法检查的;
对不属于目录内产品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指定:
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指定决定的;
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指定决定的;
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指定决定的;
对不具备指定资格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准予指定的;
依法可以撤销指定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或者实验室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指定的,由国家认监委撤销指定,并予以公布。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或者实验室自被撤销指定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指定。
第四十六条
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人员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结论,编造虚假或者不实文件、记录的,予以撤销执业资格;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中国认证认可协会认证人员注册机构不再受理其注册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