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背景】
某海滨城市为发展游旅业,经批准兴建一座三星级龙宫大酒
店,该项目以龙宫大酒店(甲方)与某市兴城建筑工程公司(
乙方)、日本立成装饰工程公司(丙方)分别签订了主体建筑
工程合同和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于1984年10月10
日正式签字。
龙宫大酒店(甲方)与兴城工程公司(乙方)签订的合同
约定1984年11月10日正式开工,竣工日期为1986
年5月1日。因主体工程与装饰工程分别为两个独立的合同,
由两个承包商承建,为保证工期,当事人约定:主体与装饰施
工采取立体交叉作业,即主体完成一层,装饰工程承包者立即
进入装饰作业。为保证装饰工程达到三星级水平,业主委托香
港飞龙咨询公司实施“装饰工程监理”。
工程施工过程中,甲方要求乙方将竣工期提前至1986
年3月8日,双方协商修订施工方案后达成议。
龙宫大酒店于1986年3月10日(农历二月初二龙抬
头之日)剪彩开业。
1989年8月1日,原告(合同乙方)诉称:被告(合
同甲方)于1986年3月8日签发了竣工验收报告,长已开
张营业,至今已达两年有余,但在结算工程款时制造事端,本
应付工程总价款1600万人民币,但只付1400万元人
民币。特请求法庭判决被告支付1600万无及拖期的利息。
1989年10月10日庭审中,被告答称:原告主体施
工质量有问题,如:大堂、电梯间门洞、大厅墙面,游泳池等
主体施工质量不合格。因此,日本装修商进行返工,并提出索
赔,经监理工程师签字报业主代表认可,共支付20万美元,
折合人民币125万元。此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另还有其它
质量问题,并造成客房、机房设备、设施损失计人民币76万
元。共计损失200万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故支付主体
工程款总额为1400万元。
原告辩称:被告称工程主体不合格不属实,并向法庭呈交
了业主及有关方面签字的合格竣工验收报告及业主致乙方的感
谢信等证据。
被告又辩称:竣工验收报告及感谢信,是在原法定代表宴
请我方时,提出为了企业晋级,请高抬贵手的情况下,我方代
表才签的字。此外,被告代理人又向法庭呈交业主被日本立成
装饰工程公司提出的索赔20万美元(经监理工程师和业主代
表签字)的清单56件。
原告再辩称:被告代表发言纯系戏言,怎能以签署竣工验
收报告为儿戏,请求法庭以文字为证。又指出:被告委托的监
理工程师监理的装饰合同,支付给日本立成装饰公司的费用
凭单,并无我方(兴城公司)代表的签字认可,因此不承担责
任。
原告最后请求法庭关注:自签发竣工验收报告后,乙方向
甲方多次以书面结算方式提出结算要求,在长达两年多时间里,
甲方从未向乙方提出过工程质量问题的要求。
【问题】
(1)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
(2)主体施工质量不合格时,业主应采用哪些正当措施?
(3)装饰合同中的索赔,是否对承包商具有约束力?怎
样才能具有约束力?
(4)该项工程竣工一结算中,甲方从未向乙方提出质量
问题。直至乙方于1989年8月1日,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
后,甲方在答辩状中才提出质量问题。对此应否依法保护。
【答案】
(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主体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2)主体施工质量不合格时,业主在验收时应即时要求
主体工程承包商返工,而不应由装修工程承包商返工。
(3)装饰合同中的索赔,对主体工程承包商不具有约束
力,因为所谓的主体工程不合格未经主体工程承包商签字认可。
如果要求主体承包商承担责任时,首先应向主体承包商提出返
工;若主体承包商不进行返工处理时,可由装饰工程承包商实
施补救,再经主体工程承包商签字认可,方可进行转索赔,即
对主体工程承包商具有约束力。
(4)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二年。该
合同纠纷中,甲方在竣工验收后两年中,从未向乙方提出质量
问题,直至乙方向结算工程款问题向法院提起起诉时,甲方在
答辩中方才提出质量问题。因此,诉讼时效已过,法律规定不
予保护其实体权利。
案例二材料质量纠纷
【背景】
A房地产开发公司投资开发了一项花园工程。由B建筑安
装工程总公司负责施工,由C建材供D水泥厂生产的水泥。1
995年9月15日,建材公司提供20吨水泥进入工地,B
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送检测试,结论为合格水泥。之后,C建
材公司陆续组织水泥进场,共计680吨。同年10月11日,
B公司从C公司供应的水泥中再次抽样送检,经检验确认为废
品水泥。此时水泥已用去613吨,分别浇筑在花园工程A楼
的12层至15层。经有关部门检测,第12层至15层的混
凝土强度不合设计要求,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决定对第1
2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