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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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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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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青岛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青岛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10月2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夏耕
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实行水资源的有偿使用,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从河流(含水库、塘坝等)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农业灌溉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下列直接取水,不征收水资源费:
(一)家庭生活取水;
(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塘坝)、水库中的水。
第三条  市及各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市及各区(市)发展改革、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  水资源费依照发放取水许可证的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征收:
从河流(含水库、塘坝等)取水的,;
从地下(含井、河道潜流等)取水的,按照下列标准征收:
(一)一般区域的地下水,;
(二)已做规划的海水入侵区和地下水超采区的地下水,按照一般区域地下水征收标准的2倍征收。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适时调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价格、财政部门审核,报上级价格、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装置经检验合格的量水计量器具和计量设施,并按照实际计量数缴纳水资源费。
第六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设计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缴纳水资源费:
(一)未按照规定装置量水计量器具和计量设施的;
(二)未及时更换或维修已损坏的量水计量器具和计量设施的。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必须持有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八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月初将上月份用水情况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报取水量报表。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核实后,应当向取水单位和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款通知书。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和数额到指定的银行缴纳水资源费。
第九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分成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及棘洪滩水库和跨区(市)河流的地表水等征收的水资源费归市财政。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及棘洪滩水库以外的水源地(不含跨区、市河流的地表水)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征收额的40%返还水源地所在区(市)财政。
各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从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向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黄岛区、崂山区供水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含大沽河等边界河道取引水工程)和水源井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征收额的40%上缴市财政。
各区(市)从前款以外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征收额的10%上缴市财政,按照征收额的15%上缴省财政。
未经市政府同意,任何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市、区(市)两级分成的水资源费上缴或返还比例。
各区(市)财政将应当上缴省财政的水资源费上缴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