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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故意明知要素研究论文.doc

上传人:2830622664 2015/6/20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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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故意明知要素研究论文.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中文摘要
犯罪故意的明知要素问题是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问题之一,它对于刑
法理论和刑事司法都具有重要意义,历来为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所关
注。本文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对犯罪故意的明知要素进行了较为
深入的分析与探讨,以期对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有所裨益。
全文分为三部分:
第一部分:“明知”的内容。
本部分将明知要素的内容分为构成事实要件的明知和行为性质的明
知两大类,并分别进行阐述。
首先是对“构成事实要件的明知”的论述。它涉及三个有争议的问题:
行为人对自身的特殊主体身份是否应当明知?行为人对犯罪客体是否应
当明知?明知的内容是否仅限于对单一要素(如对行为性质或结果)的认
识?本文认为:行为人对自身的特殊主体身份不应当明知,只要“明知自己
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即可成立犯罪故意;行为人对大陆法系刑法
理论中的保护客体(相当于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对象)应当明知,而将
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客体纳入明知的范围是不合理的;明知的内容不应
仅限于对单一要素的认识,而应当为某一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
具体来讲,包括行为性质、行为结果、行为对象、因果关系以及某些犯罪
所特别要求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等。
其次是对“行为性质的明知”的分析。文中论证了对行为性质认识的必
要性,进而将问题的焦点聚集在社会危害性认识和形式违法性认识这两个
概念上。本文认为,社会危害性认识比形式违法性认识更适合作为故意的
明知要素。理由如下:社会危害性认识是良好的刑法所应当具有的认识要
素;社会危害性认识的主张并没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从人们行为规律、
我国现有刑法理论和我国现阶段国情考虑,社会危害性认识更适宜作为故
意的明知要素。
第二部分:“明知”的标准和程度。
首先是对“明知”的标准的论述。本部分简要介绍了具体符合说、抽象
符合说和法定符合说三种学说,并认为它们都存在着一定缺陷,其根本症
结就在于“明知”内容的判断模式即,以行为人意识中的“明知”内容与实际
发生的犯罪事实相比较得出结论。文中进一步从“明知”标准的存在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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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主客观要件之间的辨证关系以及“明知”应有的大众认同性三个方面
出发,认为:“明知”的内容应以行为人实际实施的行为为依据,以刑法分
则规定的个罪构成要件为准绳,并应符合社会共通的情理观念。
其次是对“明知”的程度的论述。本部分简要介绍了直接故意说、容忍
型间接故意说和间接故意说三种学说,并认同其中的间接故意说:如果行
为人放任结果的发生,不论行为人认识到结果必然或可能发生,都是
间接故意犯罪。区分故意罪过的不同形式,只能以意志因素“希望”
或“放任”为根据,而不能以明知程度“必然”或“可能”为转移。我国刑
法把认识和意志两个因素作为认定犯罪故意不可缺少的条件,又以意
志因素的不同来区分犯罪故意的不同形式,科学地反映了行为人在故
意犯罪中不同罪过的人的心理本质。
第三部分:实践中的“明知”。
本部分以“奸淫幼女罪中的‘明知’问题”引发的刑法学界的大讨论为切
入点,对实践中存在的明知问题进行了归纳梳理,并从立法和司法的角度
进行了探究。
在立法方面,本文就两大问题进行了分析,一是在明知问题上,刑法
总则与分则的关系应如何界定;二是对于分则中没有明确规定“明知”二字
的罪名,其犯罪主观方面是否就一概不以明知为要件。对于第一个问题,
本文认为,刑法总则对分则具有统领作用,即便刑法分则中没有明文规定
“明知”二字,对故意犯罪来说,对于其构成要件的明知要求也是必然的。
针对上述问题,本文建议对于明知要素的规定,从立法上可以采用概括规
定结合反向排除的方式,文中还对相关除外情况进行了归纳与总结;对于
第二个问题,本文具体列举分析了分则中有“明知”二字的条文,再根据条
文和罪状相关理论,得出结论:不能用有无“明知”二字为标准来确定具体
罪名的构成要件,要结合总则的规定对分则条文进行补充理解。并针对此
提出建议:在现有刑事法框架下,保留现有刑法分则中的“明知”规定,辅
之以司法解释,在使法律行文流畅的同时,用司法解释对“明知”规定做统
一的说明。
在司法方面,本文结合各国立法实践,集中阐述了无论所谓的自然犯
抑或是法定犯,只要刑法法规是以能够被众人知晓的方式加以公布,一般
人也处于能够了解的状态,而且没有除外事由的话,原则上就可以由行为
人对行为事实的明知推定出该行为人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明知。进而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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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该推定过程的现实运用中,还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即推定所依赖的基
础事实必须扎实可靠;基础事实与应证事实之间必须具备必然的常态联
系;允许辩方举证反驳推定。
关键词:明知要素

社会危害性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