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8
文档名称:

论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完善.doc

格式:doc   页数:8页
下载后只包含 1 个 DOC 格式的文档,没有任何的图纸或源代码,查看文件列表

如果您已付费下载过本站文档,您可以点这里二次下载

分享

预览

论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完善.doc

上传人:xcweywk961 2015/9/6 文件大小:0 KB

下载得到文件列表

论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完善.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论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完善
摘要: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检察院对民事调解具有监督的职能,这是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制度的一次重大进步,但是新法相应的修改离理论界与司法界的期待还有一定的距离。从法律规定应当科学、合理与满足司法实践的角度,本文从理论、立法和司法的角度分析了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启动模式、监督范围、监督方式和监督程序的不足,并对其完善作出尝试。
关键词:民事调解;检察监督;检察建议;新民诉法
引言
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扩大了检察院的民事监督范围,新民事诉讼法将旧法第14条由“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将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扩大到整个民事诉讼活动。并且增加规定第208条第2款:“人民检察院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从而以民诉法的形式确立了检察院对民事调解活动的监督权。民事检察监督是权力制约原则的应然要求,也是民事调解现状的实然需要,民诉法肯定了民事检察监督权,是民诉法历史性的进步,但是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显而易见的不足亟待进一步的完善。
一、修改后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不足
(一)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启动模式不合实际
新民诉法第208条第2款:“人民检察院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可见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启动是以检察院的“发现”为前提,但对“发现”方式未给予明确界定,是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促使检察机关立案还是检察机关依职权自行立案?从208条的解读可以看出本条强调的是检察院监督的主动性,即依职权“发现”。但是实务中检察机关不可能参与到每一起民事调解案件过程中,通过事后的书面审查很难发现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所在。因此,即使民事调解涉及的是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应该将当事人向检察院请求监督这一方式排除在外。
(二)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范围不够具体
第208条将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和抗诉的对象范围设定为“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但是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却未给予具体界定。从概念上分析,“国家利益”有两层含义:一是国际政治范畴中的国家利益,与之相对的是集团利益、国际利益或世界利益。二是国内法意义上的国家利益,指政府利益或政府代表的全国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全社会成员的共同的、整体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独立的利益单元,区别于社会成员个体的利益。有学者认为社会公共利益包括:(1)社会秩序和平与安全;(2)社会经济秩序的健康、安全与效率化;(3)社会资源与机会的合理保存与利益;(4)社会弱者利益的保障;(5)公共道德的维护;(6)人类朝文明方向发展的条件等六个方面。从二者的概念来看,
“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都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二者的概念具有一定的重叠,而公共利益本身具有广泛性和抽象性,概念的模糊性导致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范围模糊。
(三)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方式不全面
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方式主要有抗诉和检察建议,新民诉法第208条第2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