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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侵害对象之认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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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侵害对象之认定.doc

上传人:jiqingyong11 2018/10/4 文件大小:141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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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妨害公务罪侵害对象之认定

妨害公务罪侵害对象之认定2007-12-15 22:53:06第1文秘网第1公文网妨害公务罪侵害对象之认定妨害公务罪侵害对象之认定(2)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妨害公务罪侵害的对象是依法正在执行职务或者履行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会员三类人员。那么,除上述三类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能否成为妨害公务罪侵害的对象,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集中表现在“身份说”与“公务说”之争。笔者就此问题结合具体实例谈点个人浅见。一、行政执法机关中的事业编制人员。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编制有限,加之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尚未完全到位,实践中普遍存在这样两种情况:一是有的行政执法单位本身属于事业编制,法律、法规赋予其行政执法权力;二是同一国家机关中,有一部分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属于事业编制。他们在依法进行行政执法活动时,受到暴力、威胁方法侵害,能否成为妨害公务罪的侵害对象,换句话说,能否以妨害公务罪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身份说”认为妨害公务罪侵害的对象必须是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会员身份的人员,除此之外的其他人员不能成为妨害公务罪的侵害对象,否则有悖“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笔者认为,研究某种犯罪,应当坚持全面、客观、实事求是的原则,上述人员从形式上看虽然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但由于其依法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行使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无本质区别的管理职权和职责,其行为实质上是代表国家从事公务活动,而国家公务活动是受法律的强制力所保证,当公务活动受到妨害而无法进行时,对于侵害人予以相应的法律制裁,而保障公务活动的正常进行是立法本意之所在。如果将上述人员排除在妨害公务罪侵害对象之外,将不利于国家公务活动的正常进行,是有百害而无一利。那么,将上述人员纳入妨害公务罪侵害对象,是否有悖“罪刑法定”原则,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精神,上述人员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将他们纳入妨害公务罪侵害对象,并不有悖“罪刑法定”原则。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明确指出,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二、行政执法机关中聘用的非在编人员。实践中一些行政执法机关由于担负的行政执法任务比较繁重,编制内人员难以适应行政执法任务的需要,因而大多采取合同的方式聘用一部分人员充实到行政执法队伍中,他们既不属于行政编制人员,也不属于事业编制人员。他们在参与行政执法活动中,或者单独进行行政执法活动,受到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其公务的正常进行,对侵害人能否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问题的关键在于上述人员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从现行刑法的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对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我们不难看出,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注重的是否是“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则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否则反之。所谓“从事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