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包武伟危险驾驶案(第 1073 号)
——被判处缓刑后在上诉期内又犯新罪的法律适用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包武伟,男, 1968 年 1 月 18 日生,个体经商。 2013 年 9 月 27 日因犯故意伤
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同年 11 月 22 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逮捕。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包武伟犯危险驾驶罪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
公诉。
被告人包武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但辩称应当对所犯危险驾驶
罪判处刑罚后,对其之前所犯故意伤害罪继续适用缓刑。
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3 年 3 月 24 日 21 时许,被告人包武伟在江阴市澄
山路 600 号阿妹便民超市内与被害人苏才玉发生口角, 即与苏才玉及其丈夫李建忠发生扭打,
致两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包武伟赔偿两被害人人民币 90
000 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2013 年 9 月 27 日,被告人包武伟被江阴市人民法院以故
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请“为你辩护网(四川站) ”不要转载《公诉人
园地》所使用的文章)
2013 年 10 月 1 日 22 时许,被告人包武伟在前罪缓刑判决尚未生效时,醉酒后驾驶
号牌为苏 BDM869 的小型轿车沿江阴市绮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东路叉口地段左转弯处,
车辆前部追尾撞击前方由沈晓炯驾驶,同向行驶的苏 BF9755 小型轿车尾部,后包武伟驾驶
苏 BDM869 的小型轿车继续向前行驶, 车辆前部又与沿天鹤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杨建华驾驶的
苏 BDB720小型轿车前部相撞, 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
包武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 2. 30mg/ml 。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包武伟负
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 包武伟分别与被害人沈晓炯、 杨建华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达成
协议,已由包武伟赔偿沈晓炯经济损失共计 11931 元;赔偿杨建华经济损失 9086 元,并补
偿杨建华 10000 元。
江阴市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包武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
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 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危害,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归案
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当庭自愿认罪, 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与前
罪的并罚问题, 就实质层面而言, 包武伟在缓刑确定前又犯新罪, 其主观恶性明显深于缓刑
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时的情形。 我国相关法律虽未明确规定本案情形的处罚方式, 但结合 《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七条关于缓刑撤销的规定及两种情形间危害性的比较, 应当撤销
包武伟的缓刑,与本罪数罪并罚。据此,判决如下:
( 2013)澄刑初字第 1641 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包武伟宣告缓刑
一年的执行部分。
, 判处拘役四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 4000 元;连同前
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4000
元。
一审宣判后, 被告人包武伟未提出上诉, 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 判决已发生法律
效力。
二、主要问题
缓刑上诉期内又犯新罪的应如何适用法律?
三、裁判理由(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