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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某危险驾驶案.doc

上传人:redkcbx064 2015/7/1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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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某危险驾驶案.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朴某危险驾驶案
[典型案例]被告人朴某(大韩民国国籍)于2011年10月1日15时许,酒后驾驶北京现代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河南村闸桥北侧时,将骑车人田某福(男,48岁)、黄某春(男,56岁)撞伤并逃逸,后于当日向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投案。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朴某为全部责任;黄某春、田某福为无责任,并据此对朴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朴某因2011年10月1日15时25分,在顺义区河南村闸桥北侧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1年10月22日至2011年11月6日止),罚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元。
经检验,;经鉴定,田某福构成轻伤,黄某春构成轻微伤(偏重)。据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危险驾驶罪对其提起公诉。一审审理期间,被害人黄某春与朴某达成和解,朴某一次性赔偿黄某春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元(已全部履行)。在二审审理期间,被害人田某福与朴某达成和解,朴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田某福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八万元(已全部履行),田某福对朴某表示谅解。
一、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朴某具有危险驾驶行为并无异议。但对于公安机关已经就朴某酒驾肇事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公诉机关又对同一事实提起公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一事不再罚是指有权机关不能就同一事实对行为人进行两次处罚,否则就有可能将一行为做双重评价。本案中的行政拘留已经做出,不宜再就此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则认为: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一行为不能受两种相同性质的处罚,行政处罚与刑罚的互异、竞合性决定了一定场合中两种处罚可以同时适用。
另外,对朴某肇事后逃逸后又投案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也存在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负有法定的对现场进行救护的义务,因此出现逃逸行为后就反应了其对责任承担的逃避,即使事后投案,也不能认定为自首。相反观点认为,能否认定自首应当严格依据刑法的规定,只要符合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就应当认定为自首,不以是否违反行政责任为前提。
二、分析意见
本案的主要问题是如何理解和认定危险驾驶罪中的自首问题以及行政处罚是否影响刑事处罚的适用问题。
(一)本案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与交通肇事罪类似,危险驾驶罪也是由于违反道路安全法规,达到了刑事处罚的必要,故刑法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将其规制为刑事犯罪,在此就要明确危险驾驶行为首先是行政违法行为,而且严重到刑法的管辖范围,演变为刑事违法行为。这二者并不矛盾。刑法作为调节社会关系的最后法,其调整的对象往往是其他法律已经予以规制、保护的对象,只是由于行为违法程度的不同,量变引起质变,由行政违法变成了刑事违法,被纳入刑法的视野,从责任后果的角度来看,如果构成刑事犯罪,就不能对其再适用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可以被刑事处罚所折抵、吸收。本案中,杜钟培醉酒驾车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其行为符合了《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而且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况,应当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但对于朴某醉酒驾车逃逸的行为予以行政拘留后又对其危险驾驶的行为处以拘役,是否违背了
“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笔者认为并不违反,理由有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