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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间借贷破冰最高法司法解释给予有条件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昨天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借贷利率上限调整、企业间借贷“破冰”、明确互联网借贷平台责任、区别借贷与非法集资……《规定》可谓在借贷领域投下一颗“重磅炸弹”。“‘时移则法易’。根据目前实际情况,我们经研究认为,对于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应当给予有条件的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表示。《规定》将于9月1日起施行。
亮点1:借贷利率上限调整为年利率36%
长久以来,我国都以央行颁布的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作为利率保护上限,即假如银行利率为5%,那么民间借贷约定的最高利息为20%,超过部分属于高利贷,不再受法律保护。然而,我国正规金融市场的贷款利率处于一个变革时期,经历了从国家统一贷款利率,到依据国家基准利率上下限浮动利率,再到2004年取消贷款利率浮动上限、2017年取消浮动下限的变迁过程。因此,以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作为利率保护上限的司法政策的变革势在必行。
《规定》有关民间借贷利率和利息的内容主要包括: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者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无权主张借款人支付借期内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如果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则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被认定无效,借款人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等。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介绍,划定借贷利率的“两线三区”是《规定》的核心问题。“首先第一条线就是民事法律应予保护的固定利率为年利率的24%;第二条线是年利率的36%以上的借贷合同为无效。”杜万华说,这两条线划分了三个区域,一个是司法保护区,一个是自然债务区,一个是无效区,即法院对利息不突破24%的借贷纠纷要给予法律保护;24%与36%之间的,这一段叫做自然债务区,这类债务如果当事人依据合同,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这个区间的利息,法院是不予法律保护的,但是如果借款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了利息,这个偿还是有效的,如果偿还以后又反悔,想把24%以上部分要回来,法院会驳回;超过36%的属于无效区,即法律不仅不保护,借款人支付后也有权反悔,可以要回超出36%以上的部分。
亮点解读
24%、36%两条线是如何确定的?
为什么首先考虑24%的利率?杜万华介绍,我国最初规定的年利率4倍的概念源远流长。另外,在古代的时候就规定月利率两分,也就是24%的含义。根据央行10多年来央行利率颁布的整个线索,最低是百分之二点几,最高是百分之十二点几,中间较多的是5%到8%,最后,最高人民法院选了中间的6%,又参照传统4倍的概念,把24%的利率确定为审判实践中的一个执法标准。
另外,总结我国经济发展的情况,如果不控制住高利贷,对于实体经济,特别是对于中小微企业的发展是不利的,所以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年利率36%为上限,以上则无效。
亮点2:企业间因生产经营拆借资金受司法保护
几十年来,民间借贷的主体发生了很大变化,在改革开放、特别是1993年之后,借贷的主体逐渐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发展到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然而,我国法律此前一直以违反国家金融监管而认定企业间借贷无效,这一规定显然已不适用于当前经济形势。
《规定》提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可见,从定义上便放开了对企业间借贷的限制。不过,《规定》对于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是给予有条件的认可:企业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而相互拆借资金,司法应当予以保护。这一规定不仅有利于维护企业自主经营、保护企业法人人格完整,而且有利于缓解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等顽疾;不仅有利于规范民间借贷市场有序运行,促进国家经济稳健发展,而且有利于统一裁判标准,规范民事审判尺度。
亮点解读
允许企业之间融资并非放任自流
“允许企业之间融资,绝非意味着对企业之间的借贷完全听之任之、放任自流。应当说,解禁并非完全放开。”杜万华说,正常的企业间借贷一般是为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但不能以此为常态、常业。作为生产经营型企业,如果以经常放贷为主要业务,或者以此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则有可能导致该企业的性质发生变异,质变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专门放贷业务的金融机构。生产经营型企业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必然严重扰乱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监管紊乱。这种行为客观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必须从效力上作出否定性评价。
为此,《规定》专门对企业间借贷应当认定无效的其他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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