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保证合同不宜另行约定保证人的违约责任王长江郭伏华在近来保证合同纠纷的审判实务中,出现了另行约定保证人违约责任的新情况:有的保证合同约定主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保证人不仅要承担保证义务,而且另行约定保证人需按一定的标准(如债务金额的10%)承担违约责任。对此类约定,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自由协商设立民事法律关系,国家不宜进行过多的干涉。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也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对于保证合同中的前述约定,如果确实是合同双方在自由协商的情形下的选择,可以视为“另有约定”的情形,应当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上述要求保证人另行负担违约金的约定与保证合同的目的、本质不相符合,超出了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亦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不宜支持。其理由具体而言有三: 。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保证人所负担的债务是从债务,保证制度是为了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而设立的法律制度。保证债务的效力取决于主债务的效力,它从属于主债,是对主债效力的补充和加强。主债务无效,保证债务亦无效;主债务消灭,保证债务亦消灭;主债务的范围如何,保证债务就只能在这一范围内约定。因此,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只能作目的性限缩解释,不完全适用自愿自由的合同订立原则。 。保证合同的具有单务性,保证人一方在保证合同中仅负有义务,而不能享受权利。但是保证人履行债务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从而使自己的损失得以弥补。保证单独约定保证人的违约责任显然不在主债务范围以内,保证人因此得不到有效的补偿。事实上,保证人对主债务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已经足可以保障债权人之利益,已经可以实现保证制度的目的。故从法律的目的性解释角度我们不宜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