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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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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管理条例.docx

上传人:buzaiwuzhuang123 2019/10/1 文件大小:15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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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管理条例.docx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管理条例(2007 年修正本)(1999 年 3 月 26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7 年 5 月 31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2007 年 5 月 31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 93 号公布 自 2007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档案机构,建设档案馆库等设施,将档案事业和重点档案保护、抢救、征集、征购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区档案事业,对全区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设区的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业务上受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档案室并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村(居)务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工作纳入工作计划并提供必要条件,保障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第七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第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单位档案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接收、收集、征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档案。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重视对反映少数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等内容的档案进行收集、征集、整理、保护和开发利用。第九条 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依法组织查处档案违法行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第十条 档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移交:(一)列入自治区、设区的市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 10 年向自治区、设区的市综合档案馆移交;(二)列入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 5 年向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 1 年向专门档案馆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四)列入部门档案馆(室)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室)接收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的次年 6 月 30 日前向部门档案馆(室)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室)移交;部门档案馆保管的永久档案,在本馆保管满 20 年,应当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单位档案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