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四川大学博士学位论文刑事证明标准研究诉讼法学专业研究生:邱福军指导教师:龙宗智教授[中文摘要】刑事证明标准是刑事证据领域的一个非常重要却又非常复杂的问题。我国当前对于刑事证明标准的研究还主要停留在哲学层面上,远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加强此问题的研究对进一步推动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全文除前言外,共分五章:第一章对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证明标准进行了考察。在神示证据制度与法定证据制度之间阶段没有明确的刑事证明标准。在法定证据制度阶段是形式化证明标准。其产生的认识论基础应是“原始经验主义的内涵”加“经院哲学的包装”。形式化证明标准具有两个特点:(1)在法律规定上具有明显的机械性;(2)在实践把握上具有一定程度的灵活性。在自由心证制度下是“内心确信"刑事证明标准。它最早产生于1791年的法国。1795年法国的《罪刑法典》和1808年《刑事诉讼法典》对此予以继承并进行了更加明确的表述。随后,欧洲大陆国家竞相仿效,普遍采用。对于其产生和确立之原因,首先是作为具有重大缺陷的法定证据制度下的形式化证明标准的替代物而出现的。但是,在当时的自由心证原则被理解为非常极端的形式的背景下,法国大革命确立的刑事证明标准是非常偏重主观的。不过,在当时的情况下,应当说“内心确信”标准对在传统上对司法权滥用更为警惕的大陆法系国家起到了一定的司法判决正当化的功能。关于“内心确信"标准表述的来源,有承继启蒙运动相信单一一致性且完全绝对性的信念和承继法定证据制度单纯地要求“完全证明”的惯性思维两种说法。然而,法国大革命确立的“内一Ii,确信”标准更多的体现的是一种理念,随着革命激情的衰退和在司法实践中的挫折,大陆法系国家在坚持其基本精神的前提下,实际上根据各国不同的国情而形成了各自不同的特色。象法四川大学博士学位论文国、德国、日本、前苏联(包括沙皇俄国、现在的俄罗斯)等主要国家的发展过程就非常具有代表性。尽管大陆法系各国对“内一tl,确信”标准的实践把握差异性很大。但是,我们还是可以发现其共同的突出特点是比较重视裁决者个体的信念。它显示了裁决者在事实认定中的崇高地位和重大责任,同时也提出了严峻的要求。但是,随着自由一tl,证主义的客观化趋势,裁决者的个体信念必须建立在明确的客观证据基础上也已是其基本的特征并有继续加强的趋势。由于“内心确信”标准一方面要求裁决者主观上从良心而来的全人格确信,另一方面也要求明确的客观基础,即经过慎重推理,对法庭证据提出和辩论结果等客观举证状态所映照出来的对要证事实的明白性、清晰性,因此,“内心确信”标准内在的矛盾,即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的矛盾,更进一步说是更准确地发现真实与制约法官主观随意性的矛盾将长期存在。这一矛盾将推动“内心确信”标准在理论构成和在实践运用上的继续发展。第二章对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证明标准进行了考察。在知情陪审团时期由于实行陪审制及基督教的弱势地位,英国并未象大陆法系国家那样采用法定证据制度,实行形式化证明标准,但是在知情人裁判制度下,也没有明确出现其他的刑事证明标准。,开始出现了“令人满意的良知”等最初的证明标准。到18世纪下半期,法官和律师开始关注合理地出现在陪审团心中的q怀疑”问题。18世纪末,在英美司法实践中就已开始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1935年,“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被英国正式认可。在19世纪80年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认该标准是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要求。在1970年,联邦最高法院更是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作用上升到宪法所保护的正当程序的高度。关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产生和确立的原因,有两个重要因素在其中起了关键性的作用:(1)在英美法系不知情陪审团制度下法官客观上需要就有罪裁决的标准向陪审团发出司法指示;(2)宗教和哲学中的认识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基本内涵主要表现在两方面:(1)对事件进行实证证明的领域,达到绝对的确定性是不可能的;(2)在实证领域所能达到的最高程度的确定性,是“道德上的确定性”,即一种没有理由怀疑的确定性。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司法实践对“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涵义的理解也在变化。以美国为例,在对“道德确定性”的认识上,已经偏离了其本原的偏重客观的概念而变得带有很大的误解危险,因此,英美四川大学博士学位论文法系国家实际上已经广泛认识到近年来“道德确定性”这一词语自身所带有的危险性,但是现在的实情是没有找到能代替它的更适当的表述方式。在对“合理的怀疑”的理解上,一方面排除了“单单是可能的怀疑”和“单单是推测”,焦点集中在如何形容“怀疑”的程度,另一方面在让评议变得充实上,要求讨论证据和对证据进行充分的评议,但没有要求“用具体的有说服力的语言来表现怀疑,从而让他人理解”。在英美陪审制下,根据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