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最高院民二庭庭长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笔记[-4-2615:40:00|By:zhongzhen]我们了解一部司法解释的制作过程,有争论是难免的。这部司法解释从开始起草,到出台前后经历过了好多年,甚至到现在,很多问题人月有争论,包括我们现在在办案过程中,依然还在争论,一点观点依然没有定论。公司诉讼中的问题很多,但司法解释(三)毕竟是出来了,而司法解释(四)涉及到股东权益诉讼以及程序上的问题,现还在激烈争论。所以我们今天重点介绍司法解释(三),而司法解释(四)我们主要介绍问题和内容,以后有了定论,我们再介绍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主要分了四部分:第一部分:设立公司民事责任承担及相关问题;第二部分:股东出资效力的认定及相关问题;第三部分:违反出资义务责任承担及相关问题;第四部分:与股东资格胡认相关的问题。我们用公司法的时候,一般要先看目录,法条的目录,再看框架结构。事实上,公司法的这部司法解释,从公司的出生谈起,再谈及设立、公司存续、公司治理以及公司“死亡”即公司解散清算。这有点体类似人的出生过程。看了目录,我们就会对于公司法法律本身的定性有了一定的了解。公司法更多的在规定一个组织法,规范一类市场主体如何出生、存续、死亡。在这个认识的基础上,中间有很多“不得”、“必须”、“应当”等的字眼。我们不要简单据此推断行为效力的问题。而于于违反这些词的法律后果,实践中可能有这样或那样判的,我下来会慢慢讲到。比如说,决议程序违法可撤销、作出的决议内容可撤销,但作为交易行为,不能因程序瑕庇而必然无效。再如,说到公司法第16条,违反第16条担保就一律无效吗?我看还是有争议的。我们还应注意,公司法从公司的出生到死亡都谈及到了,但我们在应用公司法的时候,还要和其它法律联接,比如,谈到公司“死亡”时,要联接破产法,实际上还有侵权行为法、物权法等。下面我们就一条条来看。第一部分,设立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及相关问题。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刘敏法官解读:公司发起人,包括公司法下的股份公司也包括有限公司的原始股东。这一条,实质上是在为后面方便,设计了这个条款。股份公司、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含义不一样。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刘敏法官解读:第二条和第三条联系在一起的,分别对发起人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责任如何认定作了规定。这二个差别,在于设立公司过程中,以谁的名义签订的合同,责任承担就可能不同。第二条,是以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合同;第三条是以所谓设立中的公司设立的合同。比如,租赁等。经济行为是以谁的名义签订合同的呢?一种是发起人,一种是所谓的公司的名义。二种不同名义下的合同责任如何承担,是2、3条规定的。这两条中,第一款都是基本原则;第二款是例外。我们一定要这样用。第一款,一定要首先用的。对于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合同,我们说,合同法下的合同相对性和名义主义原则就要适用,这也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谁签订的合同,谁承担责任。所以,大家在看司法解释的时候,能够感受到,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不是仅限于公司法在制订解释,而是针对民商事规范的结合所做的制订,这些相关的主体,是和公司有关的。有关的行为,是和很多法律交织在一起的,包括侵权责任法等。当发起人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上是谁的名义,谁就是合同主体。那么,在第一款用的时候,要注意“发起人”的“人”字,这个“人”不局限于自然人。这个要判断,谁是真正的发起人。合同签订主体是自然人的时候,就是他,他就是发起人;如果是法人,而合同是法定代表人的,这个发起人,绝对不是法定代表人的这个自然人,而是法定代表人所代表的企业法人,这要区分。我们再看一下和这个问题相关的问题。比如,公司解散清算中,涉及清算组的“不当职务行为,由清算组成员承担”。这个“成员”,也不都是自然人,也有可能是法人。这要看具体不同程序下的不同组成方式,如果是自行清算,是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权利人的“权利”实现有多大可能呢?一个企业、和一个自然人做被告,其责任承担的能力是不一样的,我们要区分。除了清算组成员外,在《破产法》下,还会涉及管理人承担责任的问题。管理人的“人”字,在具体承担上,也可能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