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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司法考试: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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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司法考试: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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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司法考试: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                        (法发〔1999〕21号  1999年6月19日最高人                 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70次会议通过)    根据审判工作发展的实际需要,为了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诉讼收费,有利于当事人依法进行诉讼,现对《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办法》第一章第四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具体内容为:    1、非财产案件当事人应当负担勘验、鉴定、公告、翻译所实际支出的费用。    上述费用的负担,按《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2、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当事人自行收集、提供有关证据确有困难,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异地调查取证和异地调解本案时按国家规定标准所支出的差旅费用。    人民法院异地调查、取证时所支出的差旅费用,由人民法院决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担;人民法院异地调解案件时所支出的差旅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当事人依法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支付令的,按照《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交纳申请执行费。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拒不自觉履行人民法院有效裁判文书的被申请当事人负担。    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异地执行本案时按国家规定标准所支出的差旅费用;由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的与本案执行有关的勘验、鉴定、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等实际支出的费用。    三、《办法》第二章第五条第(五)项、第(八)项修改为:    (五)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没有争议金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交纳。    (八)破产案件,按照破产企业财产总值依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算,减半交纳,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    四、《办法》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当事人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按时足额交纳诉讼费用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是否缓、减、免,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司法救助,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    1、当事人为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的,如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荣军休养单位、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    2、当事人是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    3、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4、当事人根据有关规定正在接受法律援助的;    5、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进行司法救助的。    五、《办法》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第二十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免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按下列规定执行: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