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论逃税罪免责条款的适用范围该论文来源于网络,本站转载的论文均是优质论文,供学习和研究使用,文中立场与本网站无关,版权和著作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不愿意被转载的情况,请通知我们删除已转载的信息,如果需要分享,请保留本段说明。【摘要】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將刑法第201条偷税罪改为逃税罪,并作了重大修改。“修正案(七)对偷税罪作出的最重大修改”[1]系对其初犯规定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条款,亦即初犯免责条款或者免责条款[2]“此款立法是考虑到经济犯罪与传统财产犯罪的不同,从刑事政策角度提出的特殊规定”[3],体现了立法者缩小刑事法网、以行政处罚代刑事处罚、重视发挥刑法的激励功能和经济效益的倾向,这是值得肯定的一面。但是,免责条款在实践中的适用却面临着困境与争议,范冰冰“阴阳合同”逃税案件的处理结果受到社会公众的质疑便是最好的示例。有鉴于此,本文拟从解释论与立法论两个角度对逃税罪免责条款实践适用中的范围问题进行研究。【关键词】逃税罪免责条款解释论与立法论一、问题的由来及分歧当前,逃税罪设有两档法定刑,“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适用第一档法定刑,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适用第二档法定刑,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法定刑不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自然也不同。从这个意义上说,逃税行为符合第二档法定刑规定的行为人对法秩序的破坏更为严重,不值得社会宽容与谅解,似乎对其不应适用初犯免责条款。必须指出的是,这种理解是符合公众的一般认识和法感情的。。不过,这一专业问题不能依靠人们朴素的正义观来解答,而应置于刑法的领域内进行探讨。部分刑法学者也参与了这一讨论,一时间观点纷呈,好不热闹。有学者从解释论的角度出发,认为在立法尚未修改时,应对逃税罪第四款作限制解释,以罪行轻重作区分,初犯免责条款仅限于第一档法定刑的情况,而非任何逃税情形,亦即仅限于“逃税数额较大并且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行为”。[4]还有学者从立法论的角度出发,认为立法者可以借鉴《行政处罚法》第27条的立法模式,为逃税罪初犯免责设立一定的数额上限,从而限制其适用犯罪,逃税罪初犯免责仅适用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本犯罪行为,而不适用于“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严重犯罪行为,只是对于后者,在追究刑事责任之余,有必要设置一定的刑罚宽宥制度,以激励行为人积极弥补纳税义务。[5] 二、解释论:逃税数额巨大能适用免责条款笔者认为,在刑法领域应当坚持规范在前,价值其后的理念。对行为人所做的入罪考量要建立在对刑法条文作严格解释的基础之上,以判断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而不应过多地考虑社会危害性。也就是说,在司法层面,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才是其入罪的唯一标准,而非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当然,社会危害性也并非全无作用,在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但社会危害性不大时,或可适用但书规定对行为人作出罪处理。这样,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入罪时只须考虑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而对行为人出罪时可以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体到逃税罪的初犯免责条款,在解释论以及司法层面,需要考虑的问题是,“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严重犯罪行为能否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