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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doc

上传人:xxj16588 2016/3/29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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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20020107( 颁布时间) 20020401( 实施时间) 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2002年1月7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丧事活动管理第三章殡葬设施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根据《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本条例应作如下修改: 三十九、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 1 、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需要将遗体运出省外的,申请人向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当日内进行审查, 对符合条件的, 予以批准; 对不符合条件的, 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在省内跨地区运出遗体的,申请人向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当日内进行审查, 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2 、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业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 符合城市规划布局;(二) 有固定的场所;(三) 有必要的资金; (四)有必要的设施、设备; (五)有相应的人员。”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四款: “建设殡仪馆、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的, 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建设经营性公墓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五款:“上述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 20 日内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同意意见后逐级上报审批机关审批; 对不符合条件的, 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 20 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 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3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遗体在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保存期限一般不得超过 7日。未结案或者特殊情况需要逾期的, 应当经司法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司法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当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 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 推进殡葬改革, 规范丧葬活动, 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革命烈士,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台湾同胞, 华侨和外国人的丧事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 制定殡葬工作规划,把殡葬服务设施建设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各级殡葬管理处(所) 在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公安、工商、国土资源、卫生、价格、环保、建设、规划、林业、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第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 民委员会应当积极推进殡葬改革,开展殡葬改革宣传教育,认真执行殡葬法律、法规。公民应当文明、节俭办丧事。第六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 其他地区实行土葬改革。实行火葬及土葬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