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文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1992 年 28号[发布时间: 1984 年2月生效时间: 1992 年 10月有效性:有效]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第四章城市规划的实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1992 年 7月 24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2 年 7月 24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28号公布 1992 年 10月 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合理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的需要,结合北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本条例适用范围是本市行政区域。第三条北京是全国的政治中心和文化中心。北京的城市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必须依据和体现北京的城市性质。第四条北京是著名的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反映中华民族的历史文化、革命传统和首都的特点和风貌。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吸取、借鉴世界城市发展的文明成果,逐步建成现代化的城市。第五条城乡经济的发展应当适合本市的性质和特点,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第三产业,严格限制耗能多、用水多、运量大、占地大、污染严重的产业。第六条严格控制城市特别是市区的发展规模,采取有力措施,促进城镇体系和城市人口的合理布局。第七条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国情和市情,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城市各项建设事业,必须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严格节约城市用地,建设节水型、节能型城市。第八条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北京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市规划院)是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的工作机构。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规划局)是区、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县的城市规划工作,业务上受市规划局领导,规划编制工作受市规划院指导。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有关业务受区、县规划局领导。第九条本市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回页首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十一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依据本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状况、现状特点等情况,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第十二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编制民族乡以及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规划,应当注意保持民族特色。第十三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社会和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发展的原则。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在抗震和防洪重点地区,必须在规划中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第十四条编制城市规划分总体规划和详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