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山西省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劳动合同管理,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条例。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有关工作。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派驻乡 (镇)、街道办事处的机构,做好本辖区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有关工作。第四条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 对用人单位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劳动规章制度, 做好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劳动用工备案等工作,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按照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六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公示招聘简章,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押金或者其他财物。第七条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健康状况、 工作经历、知识技能等基本情况,核对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 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或者提供。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除依法公开的内容外,未经劳动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其个人信息。第八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前款所称用工之日,是指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的安排,到用人单位报到之日。第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第十条劳动合同除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必备条款外, 当事人双方还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事项,但约定事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 6个月内再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视为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 自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内部退养协议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劳动关系存续,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内部退养协议约定。第十三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经与用人单位协商,可以与其他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也可以由原用人单位缴纳。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