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沿海内河船舶污染责任保险条款
(保监会备案编号:都邦(备-责任)[2013](主)8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及管理人(拥有“按照《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Ⅶ条规定颁发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经济担保证书”的除外),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内航行、停泊和作业时,发生以下事故,造成非人身的污染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由于被保险船舶上的燃油或其他油类混合物、被保险船舶所载运的油类或有毒有害物质的泄漏,对水域或第三者财产造成污染损害而产生的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
(一)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二)被保险人采取必要、谨慎、合理的措施清除或减少污染而支出的费用,以及因采取这种措施所造成的进一步的灭失或损害;
(三)因服从政府或有关当局为防止或减轻污染或污染风险发出的命令或指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费用或责任。
二、被保险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内与其他船舶发生碰撞,致使被碰撞船舶上的燃油或其他油性混合物、所载运的油类或有毒有害物质的泄漏而造成对水域或第三者财产的污染损害,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仅以碰撞事故中被保险船舶依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限。
三、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引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但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保险单上载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20%。
责任免除
第四条 由于以下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雇员的故意行为;
三、被保险船舶的故意排放;
四、战争、军事行动、扣押、骚乱、罢工、哄抢;
五、任何核燃料、放射性制品、核废料、核装置或核武器的污染、辐射、泄漏、沾染等产生的责任、损失或费用;
六、被保险人依法免责的情形。
第五条 对于被保险船舶因污染产生的以下损失、费用、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因保险事故引起的被保险船舶的损失及由此引起的责任或费用;
二、任何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及由此引起的责任和费用;
三、被保险船舶船上人员的财产的损失,但采取防止污染损害发生或减少污染损害的措施而引起的财产损失除外;
四、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但采取防止污染损害发生或减少污染损害的措施而引起的财产损失除外;
五、任何运费损失、租金损失、租约解除的损失、滞留损失、滞期费、船员工资等损失、相关的费用以及任何利息;
六、因污染导致水域内的水产养殖、渔业捕捞、旅游、沿岸工农业等的中长期(1年以上)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