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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直播行政规制探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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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直播行政规制探究.doc

上传人:阿哈哈哈吧哈哈哈 2021/2/5 文件大小:77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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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直播行政规制探究.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网络直播行政规制探究
一、网络直播的法律属性及负效应
1.法律属性的外在表现。从法律层面看,网络直播本质上是一种无形的商品,具有内在的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能够为一般法律所评价。其法律属性有三个方面:一是自治性。直播活动归根结底都是个人意愿的表达,是主播为吸引观众,自愿在网络上进行各种表演,其法律基础是公民的意思自治。网络直播表演同样属于公民意思自治范畴,只要这种意愿表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就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二是有偿性。根据我国商标法,适用于有形商品的规定,也同样适用于服务。在网络直播中,主播制作直播节目提供表演服务,观众通过付费观看直播节目获得精神愉悦,这都体现出网络直播鲜明的商品属性。三是公益性。网络直播面向互联网公开,任何一台接入网络的设备都能实时获取直播节目,任何一个主体都能同时成为主播和观众。它不单是主播与观众之间的互动,更承载着不能违反法律、不能损害公共利益、不能违背社会公德的隐含限制。2.网络直播的负效应。作为一种新型的无形商品,网络直播不仅能为大众提供新的消遣方式,还为社会带来了新的生活方式,实现优质演播资源的共享。但它具有与生俱来的负效应。一是易扩散。借由互联网,网络直播能迅速传播到全球各地,其传播效率、广度与范围远超传统媒体。这种特质既能用于网络直播产业传递正能量,同样也可能为极少数不法分子传递不良信息提供了便利条件,无形中增加了社会不安定因素。二是身份匿名。在网络直播行业中,观众和主播都可选择任意网络终端,在任意时间段参与节目,不同的直播节目、网络平台、网络设备都能赋予参与者不同的虚拟身份,这就极大地降低了违法行为被及时发现的风险,给网络直播的监管带来巨大挑战。三是内容审查不严。网络直播播看异常便捷,平台往往难以及时尽到内容审查的义务。一方面,平台无法在同一时间内对全部播放内容进行编辑过滤;另一方面,平台也不可能事先预知主播将要播放哪些内容,即使存在低俗内容也很难规避。3.负效应的本质:私益与公益的冲突。为追求利益最大化,不少网络直播主体为吸引更多观众,追求更大的经济利益,直播节目存在着内容低俗、过度娱乐化、宣扬拜金主义和崇尚奢华等问题。一些错误言行借由网络直播的低门槛、广泛传播、主体匿名又会进一步冲击社会核心价值乃至意识形态,对此已不能再将其视作单纯的逐利行为,而应将其视作侵害公共舆论、损害公共利益的不法行为。这种直播主体私人利益最大化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对立冲突,从根本上导致了网络直播负效应的产生。在当代法治社会,对这个问题的解决离不开行政监管的密切参与。
二、网络直播行政规制的必要与可能
江必新先生认为,行政规制是特定的行政主体所采取的,直接影响市场主体及其市场行为的,设立规则、制定政策、实施干预措施等行政活动的总称。其既包括消极的限制性规制行为,又包括积极的引导性规制行为。笔者认为,对网络直播这种典型的市场经济行为,除刑法、民商法等部门法规制外,由于网络直播本身非常特殊,有必要通过行政规制对现行“监管空白”予以完善。1.行政规制的必要性。一方面,刑法的不足。刑法作为对人身制裁最严厉的法律部门,对网络直播领域中的监管目前只能是针对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较极端行为,比如,直播***秽行为触犯传播***秽物品罪、聚众***乱罪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直播节目内容可能触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