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19870702( 颁布时间) 19870702( 实施时间) 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 1987 年7月2 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第三章优生优育和节育措施第四章奖励和处罚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行计划生育, 控制人口数量, 提高人口素质, 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四川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第三条推行计划生育,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辅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做到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优育。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 负责实施本条例。各单位都要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农村村民委员会、城镇居民委员会应建立相应制度, 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第五条地方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是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乡(镇) 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部门, 负责本乡(镇)、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第二章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第六条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 女方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为晚育。第七条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不得非婚生育。第八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三)农村人口中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 (四)农村人口中烈士的独生子女; (五)农村人口中二等甲级以上的残废军人; (六)农村人口中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残废军人的; (七)农村人口中几个亲兄弟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八)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两代以上都是独生子女的; (九) 盆周山区县和经设区的市( 地区) 批准的盆地内的山区乡(不含境内的平坝、丘陵、河谷地带) 的农村人口中, 缺乏劳力的独生女户; (十)盆周山区县的边远高寒大山区的农村人口中的独生子女户; (十一)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回四川定居的。第九条婚后多年不育, 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可以生育一个孩子。第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 因丧偶再婚的夫妻, 再婚前丧偶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的; (二) 因离婚再婚的夫妻, 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无子女的。第十一条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要求生育的, 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纳入生育计划。生育第二个孩子一般应有四年的间隔时间。第三章优生优育和节育措施第十二条县以上医疗、妇幼保健单位和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单位,应开展优生节育咨询门诊。婚前应进行健康检查,结婚和生育应接受优生节育指导。第十三条禁止患有遗传性精神病、遗传性智能缺陷、遗传畸形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已怀孕的,应终止妊娠。第十四条节育应采取综合措施,以避孕为主。提倡有两个孩子的夫妻一方采取绝育措施。免费供应育龄夫妻的避孕药具。第十五条凡施行节育手术的医疗单位和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单位, 必须具备手术条件。节育手术由持有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部门颁发的手术合格证的医务人员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