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要求,进 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工作,提高司法水平和办案质量,保护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结合检察工 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刑事 诉讼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从其他办案机关 接收的财物及其孳息,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的财物、 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
第三条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 法财产,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当予以查封、 扣押、冻结,并依法处理。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 照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不 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都应当及 时进行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解除、退还,并通知 有关当事人。
严禁以虚假立案或者其他非法方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对涉案单位 违规的账外资金但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可以通知有关主管机 关或者其上级单位处理。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 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减少对涉案单位正常办公、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影 响。
第五条 严禁在立案之前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立案之前发现涉嫌犯罪的 财物,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以保全 证据和防止涉案财物转移、损毁。
个人或者单位在立案之前向人民检察院自首时携带涉案财物的,人民检察院 可以根据管辖规定先行接收,并向自首人开具接收凭证,根据立案和侦查情况决 定是否查封、扣押、冻结。
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后,应当对案件及时进行侦查,不得 在无法定理由情况下撤销案件或者停止对案件的侦査。
第六条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其亲友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主动代为向检察 机关退还或者赔偿涉案财物的,参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关于查
封、扣押、冻结的相关程序办理。符合相关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开具查封、 扣押、冻结决定书,并由检察人员、代为退还或者赔偿的人员和有关规定要求的 其他人员在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为退还或者赔偿的人员应当在清单上注明系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主动 代为犯罪嫌疑人退还或者赔偿。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实行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与保管涉案财物 相分离的原则,办案部门与案件管理、计划财务装备等部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 互相制约。侦查监督、公诉、控告检察、刑事申诉检察等部门依照刑事诉讼法和 其他相关规定对办案部门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等活动进行监 督。
办案部门负责对涉案财物依法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处理,并对依照本规 定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不移送案件管理部门或者不存入唯一合规账户的涉案 财物进行管理;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对办案部门和其他办案机关移送的涉案物品进 行保管,并依照有关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计划财务装备部门负责对存入唯一合规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