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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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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交易所批准,符合规定条件的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可以直接在交易所从事境内特定品种的期货交易。具体办法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第三章 会员管理
第十条 交易所会员分为期货公司会员和非期货公司会员。
交易所可以根据交易、结算等业务的需要,设立特别会员。
第十一条 申请成为交易所会员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所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十二条 会员资格的取得、变更和终止,应当经交易所批准,报告中国证监会,并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交易所应当制定会员管理办法,对会员进行监督管理。
交易所可以根据需要,对会员的交易运作、风险管理、技术系统等提出要求,会员应当持续满足上述要求,并应当确保其技术系统的稳定可靠运行。
 
第四章 交易业务
第十四条 期货交易是指在交易所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
交易所可以实行期货转现货制度。期货转现货是指持有方向相反的同一月份期货合约的买方和卖方协商一致并向交易所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将各自持有的期货合约按照交易所规定的价格由交易所代为平仓,按双方协议价格进行与期货合约标的物数量相当、品种相同或者相近的仓单等交换的过程。
第十五条 会员、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交易者、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经纪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交易所申请相应的交易席位。
第十六条 交易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建立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设定客户准入要求和标准,督促、引导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依规处理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在为客户开户前,应当对客户进行实名制审核,评估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根据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审慎选择客户并向客户充分揭示期货交易风险。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在为客户开户时,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和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办理开户手续。
对于客户资料,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应当妥善保存,除依法接受调查和检查外,应当为客户保密。
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应当如实向客户提供与期货交易相关的资料、信息,不得欺诈或者误导客户。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应当持续了解客户信息、充分评估客户风险承受能力,加强对客户的管理。
客户有向交易所反映委托交易业务中存在问题的权利。
第十九条 交易所实行交易编码制度。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应当为每一个客户单独申请交易编码,不得混码交易。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需要对资产进行分户管理的特殊单位客户,可以按户申请交易编码进行期货交易。
第二十条 客户可以通过书面、电话、互联网等委托方式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下达交易指令。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客户的交易指令进行资金和持仓验证。
第二十一条 交易指令包括限价指令和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指令。
交易指令当日有效,在成交前可变更可撤销。交易指令未能一次全部成交且未撤销的,继续参加当日竞价交易。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应当按照客户的委托进行交易。除交易所另有规定外,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在受理客户委托指令后,应当及时将客户指令通过交易所集中交易,不得进行场外交易。
第二十三条 交易所计算机撮合系统将买卖申报指令以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进行排序,当买入价大于、等于卖出价则自动撮合成交。
交易所交易系统的撮合成交价等于买入价(bp)、卖出价(sp)和前一成交价(cp)三者中居中的一个价格。即:
当 bp≥sp≥cp,  则: 最新成交价=sp
       bp≥cp≥sp,      最新成交价=cp
   cp≥bp≥sp,      最新成交价=bp
在涨跌停板等特殊情况下,交易所对撮合成交方式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交易指令经撮合成交后,交易即告成立,交易所按照规定发送成交回报。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经纪机构等应当及时将成交回报通知客户。
符合交易所业务规则各项规定达成的交易于成立时生效,买卖双方应当承担交易结果,履行相关义务。
依照交易所业务规则各项规定达成的交易,其成交结果以交易所系统记录的成交数据为准。
第二十五条 每一交易日闭市后,会员、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经纪机构、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交易者应当按照规定方式获取并核对成交记录。
会员、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经纪机构、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交易者有异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