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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殡葬管理条例.doc

上传人:xxj16588 2016/6/26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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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殡葬管理条例.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南昌市殡葬管理条例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19981224( 颁布时间) 19990501( 实施时间) 南昌市殡葬管理条例( 1998 年 11月 12 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8 年 12月 18 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8 年 12月 24 日公布自 1999 年5月1 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遗体处理第三章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第四章墓地管理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 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第三条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殡葬管理工作应当贯彻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 改革土葬, 节约殡葬用地, 革除丧葬陋俗, 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 把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等殡葬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则和基本建设计划, 建立殡葬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加大殡葬改革的力度。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各县(区)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规划、土地、公安、卫生、交通、市容环境、环境保护、水利、工商行政、物价和民族宗教事务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 做好殡葬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二章遗体处理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按照省人民政府的划定, 分为实行火葬的地区和土葬改革的地区。第七条土葬改革的地区人员死亡后允许土葬, 但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的应当实行火葬。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土葬改革的地区大力宣传、提倡殡葬改革,积极创造条件推行火葬。第八条在实行火葬地区死亡的人员, 除下列情况外, 应当实行火葬: (一) 按照少数民族丧葬****俗不实行火葬的; (二)其他特殊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实行火葬的。属前款第(一) 项规定的情形, 死者生前自愿或者丧主要求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第九条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实行火葬地区死亡, 因特殊原因需将遗体运出本市的, 应当由接收地殡葬管理机构出具火葬证明, 并经死亡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第十条遗体防腐、整容、更衣等业务和接运、火化遗体, 由殡葬服务单位承办,其他非殡葬单位不得经营。在市、县(区) 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死亡的, 丧主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在18小时内到殡葬服务单位办理接运遗体的手续, 但因医学、医疗需要使用遗体的除外。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在办理接运遗体的手续后2小时内接运遗体。在实行火葬地区, 除前款规定的范围内死亡的, 丧主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接运遗体手续,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及时接运遗体。第十一条医院、卫生院应当加强对太平间的管理, 禁止利用太平间进行经营性殡仪活动。第十二条无名尸体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并派人到当地殡葬服务单位办理手续,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立即派车会同公安人员前往现场接运尸体。第十三条非正常死亡的, 丧主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到当地殡葬服务单位办理接运遗体手续。第十四条在殡仪馆保存的遗体, 保存期一般不超过7天。丧主或者有关单位要求延长保存期的, 应当经殡仪馆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