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湿地的保护法规建议
湿地生态系统是地球表面三大生态系统之一,是位于陆地和水域之间的一种特殊生态系统,它同时兼有水、陆两者的生态功能。湿地包括海域、河口、河流、湖泊和人工水面等 5 种类型,每一种类型的湿地对人类都有非常重要的功能。
我国湿地面积约为 6 500 余万 hm2,占世界湿地总面积的 10%,在亚洲地区排第 1 位,在世界上排第4 位。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各地区都出现了对自然环境的过度开发利用的情况,湿地作为一种重要的自然资源也没能幸免,湿地的面积不断缩小,自然环境遭到严重的破坏。我国中央政府和各级地方政府已经认识到湿地资源被过度使用的情况,逐渐加大对湿地资源的保护力度,相关立法及政策不断出台,对我国湿地生态系统的保护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如我国《水法》的第二十七条、《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条、《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八条、《水土保持法》、《森林法》、《渔业法》等独立的部门法中都对湿地保护做出了相关规定。部分省市也颁布实施了有关湿地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如《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等。
尽管我国已经开始重视并加强了湿地的立法保护问题,但湿地的流失情况仍在加重。
1湿地流失的主要原因


我国目前的很多湿地都经历过非法开垦、过度利用的过程,这是我国湿地面积急剧流失的最主要原因。有关专家认为,湿地干涸是自然演进进程的一种必然,但我国很多湿地的消失完全是由于人们在利益的驱动下,对自然资源掠夺性的开发和使用造成的;湿地的水文特点和自然环境被逐渐破坏,水资源枯竭,导致湿地水循环中断,湿地的净化、重复循环和再生等功能逐渐丧失,致使湿地萎缩并消失,湿地内的物种因为没有了水和食物,进而失去生存的空间,走向灭绝。

尽管我国有关的单行法中对湿地保护做出了相应的立法规定,也有部分的地方政府做出湿地保护的单行条例。但这些立法都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我国湿地的综合完整保护的问题,湿地保护仍是我国三大生态系统中没有完整立法的空白地带。由于单行法的片面性及湿地有关条款规定的附随性,及地方性法规的局限性,我国湿地的整体保护和系统科学使用问题并没有妥善解决,基本上还是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的个别处理,这样不利于对我国湿地的整体保护和利用。
(1)我国的单行法仅就本部门法中可能涉及湿地保护的部分内容做出规定,没有从综合性的、全局性的高度对湿地保护做出规定。如我国《草原法》仅规定如何保护草原中的湿地资源,却没有对草原中湿地上栖息的生物保护做出规划;《防洪法》认为低洼地区湿地具有良好的蓄洪作用,但该法却没有对蓄洪可能导致的湿地功能被破坏后的补偿和恢复做出规定;《土地管理法》则认为湿地为农业用地,这就可能为不当利用湿地的人提供貌似合法的法律依据,从而可能加剧湿地面积的减少等。

(2)我国各省(区)的湿地保护立法仅针对本省(区)的湿地情况制定了相应的保护规定,没有从全国的角度,进行综合完整的考虑。这些条例的规定一般都存在规定过于原则,主观性和义务性的规定较多,程序性规定、权利性规定和可操作性规定较少,强调公权救济力,忽视私法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