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指导案例 27号臧进泉等盗窃、诈骗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4 年6月 23 日发布) 关键词刑事盗窃诈骗利用信息网络裁判要点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 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而实际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窃取财物构成犯罪的, 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虚构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 欺骗他人点击付款链接而骗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基本案情一、盗窃事实 2010 年6月1 日,被告人郑必玲骗取被害人金某 195 元后,获悉金某的建设银行网银账户内有 305000 余元存款且无每日支付限额,遂电话告知被告人臧进泉,预谋合伙作案。臧进泉赶至网吧后, 以尚未看到金某付款成功的记录为由, 发送给金某一个交易金额标注为 1 元而实际植入了支付 305000 元的计算机程序的虚假链接,谎称金某点击该 1 元支付链接后, 其即可查看到付款成功的记录。金某在诱导下点击了该虚假链接, 其建设银行网银账户中的 305000 元随即通过臧进泉预设的计算机程序,经上海快钱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平台支付到臧进泉提前在福州海都阳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的“ kissal23 ”账户中。臧进泉使用其中的 116863 元购买大量游戏点卡, 并在“小泉先生哦”的淘宝网店上出售套现。案发后, 公安机关追回赃款 元发还被害人。二、诈骗事实 2010 年5 月至 6 月间,被告人臧进泉、郑必玲、刘涛分别以虚假身份开设无货可供的淘宝网店铺, 并以低价吸引买家。三被告人事先在网游网站注册一账户, 并对该账户预设充值程序, 充值金额为买家欲支付的金额, 后将该充值程序代码植入到一个虚假淘宝网链接中。与买家商谈好商品价格后, 三被告人各自以方便买家购物为由, 将该虚假淘宝网链接通过阿里旺旺聊天工具发送给买家。买家误以为是淘宝网链接而点击该链接进行购物、付款, 并认为所付货款会汇入支付宝公司为担保交易而设立的公用账户, 但该货款实际通过预设程序转入网游网站在支付宝公司的私人账户,再转入被告人事先在网游网站注册的充值账户中。三被告人获取买家货款后,在网游网站购买游戏点卡、腾讯 Q 币等,然后将其按事先约定统一放在臧进泉的“小泉先生哦”的淘宝网店铺上出售套现, 所得款均汇入臧进泉的工商银行卡中,由臧进泉按照获利额以约定方式分配。被告人臧进泉、郑必玲、刘涛经预谋后, 先后到江苏省苏州市、无锡市、昆山市等地网吧采用上述手段作案。臧进泉诈骗 22000 元,获利 5000 余元,郑必玲诈骗获利 5000 余元, 刘涛诈骗获利 12000 余元。裁判结果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1 年6月1 日作出( 2011 ) 浙杭刑初字第 91 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臧进泉犯盗窃罪, 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犯诈骗罪, 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二、被告人郑必玲犯盗窃罪, 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犯诈骗罪, 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 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三、被告人刘涛犯诈骗罪,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 臧进泉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1 年8月9 日作出( 2011 ) 浙刑三终字第 132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 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对既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又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财物行为的定性, 应从行为人采取主要手段和被害人有无处分财物意识方面区分盗窃与诈骗。如果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 诈骗行为只是为盗窃创造条件或作掩护, 被害人也没有“自愿”交付财物的, 就应当认定为盗窃; 如果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诈骗, 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 盗窃行为只是辅助手段的, 就应当认定为诈骗。在信息网络情形下, 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 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而实际上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 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虚构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 欺骗他人为支付货款点击付款链接而获取财物构成犯罪的, 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本案中, 被告人臧进泉、郑必玲使用预设计算机程序并植入的方法, 秘密窃取他人网上银行账户内巨额钱款, 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臧进泉、郑必玲和被告人刘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通过开设虚假的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