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实施细则广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单位) 20011114( 颁布时间) 20011114( 实施时间) 20080114( 失效时间) 粤府令第 67号( 文号)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实施细则经2001年10月2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条根据《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法律援助最低经费保障制度, 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使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具体方案由各级财政、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三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必需的费用实行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第四条每名律师每年应当办理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 2件以上。第五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老龄委等组织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对相关群体的法律援助事项提供帮助。第六条申请人符合《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费获得法律援助: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抚恤金、救济金及养老金的; (三)因公受伤或者工伤请求赔偿的; (四)各级法律援助机构确定可以免费获得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第七条申请人符合《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但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不具有免费获得法律援助情形的, 应当按照法律援助减收费的标准缴付服务费。法律援助服务费的收取标准, 由省司法厅提出方案, 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申请人符合《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获得法律援助: (一) 持有民政部门颁发的抚恤、补助、优待金领取登记证和革命伤残军人证; (二)申请人是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和未成年人的。第九条持有本省有效暂住证的人员, 可以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申请法律援助。上述人员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办理或者审理的,享有与本省居民同等的权利。第十条《条例》第十一条所称“社会福利组织”是指: (一)民政部门直属管理的非营利性质的福利组织; (二)依法成立,从事非营利公益事业的慈善机构。第十一条申请人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 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各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 如果超出本机构受理能力, 可以报请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协调办理。第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但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有事实证明当事人在当地申请法律援助确有困难的, 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受理, 并自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承办, 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第十三条有下列紧急或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