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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2011年8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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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2011年8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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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2011年8月.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2011 年8月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全文) 2011 年 08月 30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草案)》。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草案)》及草案说明在中国人大网公布, 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 1号, 邮编: 100805 , 信封上请注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草案) 征集意见) ,也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 提出意见。意见征集截止日期: 2011 年9月 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草案) 一、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 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二) 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 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三、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 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 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 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 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司法机关。”四、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五、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 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六、增加一条, 作为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代理申诉、控告, 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七、将第三十六条改为二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第三十七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 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可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提供法律咨询等;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 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 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对于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八、增加一条, 作为第三十九条:“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 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有关证据。”九、增加一条, 作为第四十条:“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十、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修改为:“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 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十一、增加一条, 作为第四十六条:“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 有权予以保密。但是,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 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 应当及时向司法机关通报。”十二、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七条, 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 “(一) 物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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