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湖南省信0809用信息管理办法0806
湖南省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征集、披露、使用企业或个人信用信息的行为,形成有效的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在征集之日已达到或超过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披露期限的信用信息、征信机构不得征集。
征信机构对所征集的信用信息的原始数据不得篡改。
第十八条 公共征信机构发现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单位提供的信用信息不真实或不完整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告知原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被告知单位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查纠错,并将结果反馈给公共征信机构。
第十九条 信用信息提供人发现提供的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的,应当及时修改并在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征信机构报送修改后的征信信息。
征信机构应当对其管理的信用信息及时进行更新和维护。
第二十条 征信机构传输企业或个人信用信息,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并保证其所掌握的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披露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企业信用网,政务公开网和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下列企业信用信息;
(一)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组织机构代码、企业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金)、成立时间等;
(二)企业报请审批、核准、登记、认证、年检的结果;
(三)企业良好信用信息;
(四)企业违法用工,拖欠工资、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五)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记录;
(六)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被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处以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的记录;
(七)依法被认定骗税或偷逃税费的情况。
征信机构实施前款行为时,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实行平等原则。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可以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披露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以外的企业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实施前款行为,应当依据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出于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并经所在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获得的未向社会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披露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征信机构向被征信企业以外的企业或个人披露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以外的信用信息,须经被征信企业的书面授权。
第二十四条 企业提示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为3年。企业警示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为7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提示信用信息、企业警示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自该信用信息被首次披露之日起计算。
企业提示信用信息、企业警示信用信息属于可修复的,可以通过实质性整改措施进行修复,经原提供单位审核认可后,征信机构可以缩短其披露期限,但披露期限最短不得少于1年。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并出示经所在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正式函件,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下列个人信用信息:
(一)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身份信息;
(二)受表彰的记录;
(三)在信贷、保险、赊购等信用交易活动中形成的不良履约记录;
(四)因逃废债务被银行业协会联合制裁的记录;
(五)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受惩戒的记录;
(六)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特别信息。
前款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和下列情形外,征信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披露个人信用信息:
(一)具有向被征信个人提供信贷、赊销、租赁、保险、担保等意向或其他正当理由,并经被征信个人书面授权;
(二)具有对被征信个人进行商账催收等业务意向,并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被征信个人要求披露的信用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征信机构不得披露超过下列规定期限的个人信用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项所列信用信息、行政处罚记录、行政处分记录、民事赔偿记录自生成之日计算起已超过7年的;
(二)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已超过7年的犯罪记录。
前款所列信用信息,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通过实质性整改进行修复,缩短披露期限。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征信机构披露的企业或个人信用信息存在虚假行为的,可以向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恶意举报。经查实恶意举报的,依法追究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