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研究
篇一:试论保险条款和格式条款的关系
试论保险条款和格式条款的关系摘要:本文论述了保险条款和格式条款的联系和
辨别,分析了保险条款和格式条款的关系,觉得由于保险条款和格式条款的不同样性质,两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
构,具有发布规章的权力。鉴定保险条款与否属于规章的原则不在于它由谁拟订,而要看是
否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名义发布,只要是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名义发布。
虽然实际拟订者不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仍不失为规章。(二)保险条款的非规章性质。
除了规章类的保险条款外,事实上绝大部分保险条款所有是非规章类的保险条款。由于只有那
些基本的、重要的保险条款,那些关涉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条款,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才会制定规章。非规章类的保险条款不是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名义制定和发布,而
是保险公司自己单方拟订或制定。在中国通过审批和备案的这些保险条款,只能属于保险人
的单方意思表达和单措施律行为,在保险合同成立前,对投保人不具有拘束力。 第三,两者
的效力不同样。《合同法》第40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状况,核心有: 《合同法》规
定的无效合同的状况。《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种类有:(1)一方以欺
诈、胁迫的手段签订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歹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
规定。《合同法》中无效免责条款的情形。《合同法》第53条规定了合同法中免责无
效的状况:(1)导致对方人身伤害的;(2)因故意或重大过错导致对方财产损失的。 3.
格式条款提供者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核心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但保险条
款则不同样,《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相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
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阐明,未明确阐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如果明确说
明的,该条款就产生效力。[!----] 第四,审批备案对两者的影响不同样。《合
同法》中没有规定审批备案对格式条款的影响,《保险法》第107条对保险条款则有明确的规
定。根据7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实行的行政许可项
目保监会有关保存的行政许可项目的告知,〈〈保险法〉〉第107条中的审批和备案为行政许可
项目。由于审批备案是监管机关的行政许可,未经审批备案的保险条款不具有合法性。 第五。
对两者的解释原则不完全相似。《合同法》第41条确立了格式条款合同中的解释原则:(1)
一般理解的解释原则。当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根据一般理解予以解释。 (2)不
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原则。当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
条款一方解释。(3)条款不一致,采用非格式条款解释原则。当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所有存
在且不—致的,应采用非格式条款。非格式条款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意思一致的产物。
采用非格式条款更有助于相对一方。《保险法》第30条规定了保险合同的解释准则,“对于保
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
当作有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此原则,被称为“疑义利益的解释原则”。在西方各
发达国和中国司法实践被广泛采用。 第六,制定原则不同样。《合向法》第39条规定了格式合
向签订的基本准则: 。采用格式条款的签订合同时,应遵循公平的标精拟定
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要坚持和贯彻权利和义务平等的原则,既要注意相对一方当事人
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又要注意相对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制
订格式条款时,应采用一种合理提示的措施提示另一方当事人注意。。相对
人规定解释对制定格式条款免责或限制免责的条款的,制定格式方应加以具体解绎和阐明。
《保险法》只是规定相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
明确阐明,未明确阐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关系社
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
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
益和避免不合法竞争的原则。” 这里虽然规定的是审批的原则,但对于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