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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016年7月1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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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016年7月1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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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016年7月1日.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2016 年7月1 日 2016 年省政府第一号令发文时间: 2016-05-26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 201 6年5月16 日省政府第66 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 2016 年7月1 日起施行。省长:陆昊 2016 年5月 26日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法制统一, 推进依法行政,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 是指除政府规章外, 本省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以下统称制定机关) 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 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以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含行署,下同) 负责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实行垂直管理的同级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以下简称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监督指导工作。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负责下一级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监督工作。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 人员) 负责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制定机关的办公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发文审核和报送备案工作。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坚持合法、公开、精简、效能和权责统一的原则。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以及审查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错必纠。第六条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第二章制定与公布第七条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 各级人民政府; (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办公机构; (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 (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 (五)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前款规定以外的机关和组织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第八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 行政许可; (二) 行政处罚; (三) 行政强制; (四) 行政处分; (五) 除省人民政府以及省财政和省物价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法定权限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之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六) 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设定的其他内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 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第九条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 但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第十条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部门( 含内设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以下称起草部门) 应当对规范性文件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深入调查研究, 对拟确立的制度和措施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起草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相关研究机构参加, 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相关研究机构起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中已有明确、具体规定的, 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作重复规定。第十一条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 起草部门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依法需要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 起草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本部门网站, 以及其他有利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告。征求意见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一般不少于十个工作日;确有特殊情况的, 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规范性文件涉及相关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意见。起草部门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相关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提出的意见予以研究处理, 并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说明意见采纳的情况。第十二条相关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起草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分歧意见的, 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 经协调仍存在分歧意见的, 应当报请制定机关协调或者裁定。第十三条属于重大决策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第十四条起草部门将下列材料报送制定机关, 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 起草说明,包括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 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采取的主要措施, 征求意见情况, 分歧意见协调处理情况等内容; (三)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等依据; (四) 其他与制定规范性文件有关的材料。规范性文件规范的事项依法需要听证的,还应当提供听证材料。第十五条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草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下列事项书面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一) 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二) 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相抵触; (三) 是否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 (四) 是否存在部门利益法制化问题; (五) 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制定程序; (六) 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