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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物业费收费标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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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物业费收费标准.docx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吉林市物业费收费标准
吉林市物业费收费标准
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 ( 以下简称《条例》 ) ,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三条第 (五)项规定的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原则:
(一)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者确定其他管
理方式的 ;
(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业主公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因故未能按期换届改选的,县 ( 市) 、区物业
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导其换届工作。在此期间,业主委员会应
当继续履行职责,直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为止。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不履行职责,县 ( 市) 、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后仍未改正的,经20%以上业主提议,可以召开业主大会
会议,重新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必须按《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取得资质
证书,在核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并按规定参加
年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物业管理企
业资质证书。
物业管理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应当在营业
执照变更后 15 日内办理资质变更手续。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必须在物业管理企业办公场所明示。
第十八条外地物业管理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的,应当持资质证书等相关资料报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按照《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是指物
业管理企业的经理、部门经理、项目经理、管理人员 ( 不包括财务和
工程岗位的人员 ) 。
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不得涂改、出租、出借、
转让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终止前90 日,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
企业协商不续约的,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方可退出
物业管理,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
至合同终止之日,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足额交纳物业
服务费用至合同终止之日 ;
(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退出物业管理30 日前,公布物业服务
费用的收支情况,并将已经收取的超出服务期限部分的费用退还相
关业主 ;
(三)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退出物业管理前 10 日内,向业主委员
会移交有关物业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等技术资料。
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业主大会或者物业管理企业
提出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30 日书面通知对方。
业主大会和物业管理企业有物业管理纠纷的,双方可以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或
者诉讼期间,业主应当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终止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二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
务合同时,应有保证双方合法权益的相关条款。
第二十三条业主大会没有选聘到新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经业主
大会决定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而实行自治管理的,业主委员会应
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组织管理区域内 (含楼道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作;
(二)维护管理区域环境秩序和绿化养护 ;
(三) 负责房屋及道路、方砖等共用设施设备的养护和维修;
(四) 负责接待业主报修,受理业主投诉和管理服务费用的收缴、
管理、使用。
业主委员会履行前款第 ( 一) 项职责时,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服务
单位负责,费用按规定标准由环境卫生服务单位直接向业主收取。
第二十四条实施业主自治管理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
( 乡镇人民政府) 的组织、监督、指导下,制定自治公约并向所在地
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 备案。
自治公约包括管理事项 ( 房屋本体共用部位维修养护及化粪池清
淘等 ) 、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使
用、物业管理用房的使用、业主委员会相关人员津贴、违约责任等
内容。
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不低于 元的标准,由业主委员
会向业主收取。
第二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未能成立业主大会,不能选聘物业管
理企业或者没有实施业主自治管理的,县( 市 ) 、区人民政府应当及
时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下列工作,所发生的费用由
受益业主按照实际费用或者分摊费用向服务单位交纳:
(一)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含化粪池清淘 );
(二)绿化维护 ;
(三)物业共用部位日常养护。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竣工时,按规划确定的物业管理用房实际建
筑面积不足《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
按照规定标准以现有房屋补足。
因分期建设等原因,建设单位暂未能按规定标准提供物业用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