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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某,原省某市轻工装饰工程公司总经理,毛纺制品厂厂长。
起诉书指控某在1988年至1990年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11笔,总数额51867元;受贿3笔,总数额20100元及金戒指2枚;并因流氓斗殴构成流氓罪。
一审判决认定,某贪污总数额为20770元;受贿总数额为6790元;同时构成流氓罪。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以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12年。
二审判决否定了受贿罪,减少了贪污罪的总数额,以贪污罪和流氓罪二罪并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7年零6个月。
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
合议庭:
我们接受被告委托,受第四律师事务所和市第六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XX
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某犯有贪污、受贿和流氓等罪一案的辩护人,出庭为被告某辩护。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和调查取证,特别是经过法庭调查和对本案部分证人证言进行当庭质证之后,认为本案在事实、证据和侦查程序方面均存在严重的问题和许多疑点。现提出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关于贪污罪
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辩护人认为,首先,被告人被指控的问题,大部分属于在改革中出现的政策界线上的失误和违反财务制度的问题。由于承包、租赁企业的特殊性质,被告人管理经验不足,造成财务制度混乱。为了救活企业,他又采取了一些超出常规的变通做法,因而导致了一系列违反财政纪律的错误。但是,这些错误与故意侵呑公共财务的贪污行为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必须划清这些错误与犯罪的界限。其次,起诉书中指控的问题,许多是在帐目没有结算或结清的情况下提出的。然而,众所周知,一般来说在没有结帐的情况下,是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贪污事实的。其三,被告人在公款开支上比较随便,甚至有挥霍之嫌。但是,这些行为也不能与贪污罪混为一谈。本案起诉中失误的要害之一,正是将上述错误与贪污罪的界限相混淆。
下面分析起诉书指控的具体事实:
1关于从宋XX手提取现金16507・24元占为已有的问题。
宋XX的证词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在当庭质证中,进一步暴露了其证言的虚假性。
宋XX提取现金不入帐的共有77笔,付转帐支票不入帐的还有几十笔,其总额远远超出了认定被告贪污的数额。这些问题应当如何理解?公诉人无法解释。
如果确是被告人经常指使宋XX这样做,为何年终硬告还要会计对帐?而会计却对这一情况一点都没有察觉?
宋XX证明自己是受被告人指令,不得不这样做。然而,受过会计业务培训的宋XX,却在付钱时不留任何依据,连支票存根都全部给了被告。这种做法根本解释不通。
⑸宋XX声称将钱给了被告,当然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宋却拿不出任何证据,如何能认定是被告贪污?
(6)在1990年6月,当被告被捕后,宋XX仍有提款不入帐的行为发生。
以上情况足以说明,目前,谁是贪污这笔公款的真正罪犯,还是一个很大的问号。因此,仅凭宋XX的证言来认定被告贪污这一笔公款,是明显缺乏根据的。这项指控不能成立。
2•关于侵呑杜桂琴卖短纤款5000元的问题。
被告从未否认拿过这5000元。
这5000元去向明确:被告用以支付了处理交通肇事中的花销。理由很清楚:
,花费一万多元十分正常,并不算多。
,毛毡制品厂帐面无钱可支,没有出过一分钱。这一事实可以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真实,证明被告没有将这一笔钱占为已有。
3•关于侵呑宗禄卖横机款5000元的问题。
被告坚持只拿了宗禄500元。这一供述合乎逻辑,而宗禄称给被告5000元的说法不能成立。理由很明显:
。起诉书第四项犯罪事实中认定每台横机价格为1350元;第五项又认定为卖给宗禄的是1800元,而实际上被告卖给田吉亮的又是880多元;每台横机的原价又是4000元。到底以哪个为标准?作价的根据又是什么?
b・宗禄是被告单位卖横机的联系人,又为被告单位做过贡献,明知卖给田吉亮的是每台880多元,而自己却情愿花1800元,这种违背常理的做法无法作出解释。
c・宗禄讲:取横机时,萍单独去找被告要求抹去400元,而萍却证明:与一同去找被告要求抹去400元。这两个人的证词相互矛盾,不能成立。
⑵被告收到500元后,将其用作招待费,没有占为已有。
因此,指控被告侵呑卖横机款5000元的事实不能成立。
4•关于侵呑田吉亮买34台横机款5290元问题。
被告取得田吉亮买横机款38000元后,大部分用于厂各项开支,剩余8000多元,均用于去、常熟出差费用。
去出差时,被告交给孔凡志一笔费用5000元,孔凡志给被告出具了欠条,说明该5000元在孔凡志之手,与被告无关。
在侦查机关的压力下,孔凡志后来又否定原来证言;声称出具的欠条是假
的,否定原来收到5000元的说法,这种说法不能成立。
a・出具欠条,即已形成民事法律中的债务关系,受到法律保护。
b・孔凡志是债务人,被告为债权人,在此种已形成事实的债务关系发生纠纷
时,债务人负有举证责任。孔凡志仅以口头否认不能推翻原始书证。
c・孔凡志证言有诈,因此,虽经法庭传唤,孔凡志始终不敢出庭质证。
综上所,指控被告贪污这一笔款项毫无根据,纯属主观推定,不能成立。
5•关于被告侵呑邵刚交出的4300元问题。
兰鸟车肇事属重大车祸,被告为减轻对邵刚处罚,四处活动。在厂里资金
十分困难的情况下,让邵刚本人出一些钱,完全在情理之中。
被告用该款4300元给他人送礼确有其事。后虽被退回,仍可证明其使用
该款的本意。
⑶被告并不知道邵刚借用了公款,借用公款系邵刚私自所为。贪污罪是故意
犯罪,在不知是公款的情况下,即使是占用,也不属贪污性质。
事实上,该款并未被被告个人侵呑,仍然用于其他开支。公诉机关也并未
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侵呑了这笔款项。在此问题上,请法庭计算一下车祸中所
发生的各项开支总额。有花销必有来源。在此次车祸中,仅被告个人就花费了数千元。一方面个人垫款,一方面又贪污公款,这种现象无法解释。
因此,该项指控仍不能成立。
6•关于侵呑长锁盘圆款和卖铁罐款5000元的问题。
卖盘圆款3000元去向明确,用于汽车肇事开销。
铁罐的所有权并不属于毛毡制品厂,处理权在郭新。且事实上,郭新在此之前已经处理了一个铁罐。
事实上,被告并未得到卖铁罐款2000元;
a•,价值为5000元,毛毡制品厂副厂长长河为厂长办事占用了一吨,。因此,毛纺制品厂应欠长锁盘圆款5000元。可见,起诉书认定卖罐得款6000元,留下盘圆款4000元,将余款2000元交给被告一说自相矛盾。长锁并非不会算帐,为何甘愿少得1000元?
b・长锁卖铁罐的起因,是因郭新卖掉了长锁的电缆线,以卖铁罐所得弥补其电缆线的损失。所以,卖铁罐款与盘圆款是不相干的两回事,二者没有联系。
C・长锁给被告2000元,确属求被告为其办理驾驶执照用的,与卖铁罐的事无关。
被告后来偿还长锁盘周款5000元,进一步证明被告与长锁之间关于盘圆的债务关系是5000元而不是4000元。
可见,被告侵呑卖掉长锁盘圆款和长锁卖铁罐款合计5000元的事实根本不存在。
7•关于侵呑吴国荣卖呢子款5000元的问题。
被告给仓库保管员开据了出库单,卖呢子是公开行为,手续齐全。
被告留下5000元作为出国费用,已经告知邵刚。
虽然邵刚不承认知道此事,但是,被告给吴国荣写了1万元的欠条,又当着吴国荣的面,给了副厂长王洪奎5000元,而留下5000元。说明被告一切行为系公开所为,没有贪污的故意和准备。
因呢子价格没有最后确定,销路状况也难以预测,所以,吴国荣所付的1万元是押金,而不是货款(此点王洪奎已经出庭作证),即二者之间还没有结算。因此,被告尚不具备贪污这笔公款的客观条件即客观可能性。
⑸被告留下的5000元确已用于出国前在等地的出差费用,且与回来后报销的数额相符。
⑹被告出差返回后,在装饰公司报帐1万多元,而被告原欠装饰公司也是1万多元,二者虽然相抵,但被告在装饰公司原借款中,有5000元已经偿还了长锁的盘圆款。此数又恰好与卖呢子款5000元相抵。因此,被告将此5000元用作差旅费事实清楚。
(7)被告卖呢子的动机明确,就是因出国急需用钱。这一动机进一步证明被告将此款用于公出的目的明确。
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贪污该款5000元的事实不能成立。
8•关于被告侵呑卖鸡笼子款1200元的问题。
被告先以私人款1500元垫付修车费,后来留下卖鸡笼子款1200元抵帐,并未占有公款1200元。
王洪奎虽然证明1500元不是被告所垫付,而是经王洪奎手支付的公款,但是,王洪奎却不能出据任何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