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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莱山区食品药监督管理局.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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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莱山区食品药监督管理局.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烟台市莱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证行政处罚行为合法、适当,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食品、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等有关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时,遵循本规则。
第三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法定原则: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行使裁量权;
(二)遵循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原则:
(一)对违法主体、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基本相当;
(二)应当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过罚相当原则:
(一)是否对违法行为给予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幅度,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当事人案发前后的表现相适应,不得畸轻畸重,明显不当;
(二)当事人同时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裁量。
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必要,对情节轻微且能够及时改正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
(二)增强行政处罚文书的说理性,体现和贯彻法律目的。
第二章适用情形
第七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的裁量情形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以下规则:
(一)从重处罚的,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或者幅度内,适用较重的种类或者较大的幅度处罚;
(二)从轻处罚的,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或者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较小的幅度处罚;
(三)减轻处罚的,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幅度以下处罚;
(四)不予处罚的,对违法行为不适用行政处罚;
(五)不具备从重、从轻、减轻和不予处罚裁量情形的,按照裁量基准规定的中限处罚;
(六)数个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单处或者并处;应当并处的,不得单处;
(七)吊销行政许可证件或者限制行政许可申请资格等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权限的,应当按照规定移送原许可机关;
(八)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逾期不改再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改正的期限、内容和要求,并及时复查。
第八条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标的物安全性要求较低;
(二)标的物的数量较少;
(三)标的物尚未被销售或者使用;
(四)违法所得较少;
(五)初次违法;
(六)主动交代,配合调查取证;
(七)主动追回部分或者全部已销售的违法标的物;
(八)检举、揭发他人食品药品违法行为,查证属实;
(九)有证单位,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符合质量管理规范;
(十)裁量基准规定的特殊因素;
(十一)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第九条从重处罚或者认定情节严重,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标的物安全性要求高;
(二)标的物的数量较大;
(三)违法所得较大;
(四)通过伪造、变造、租借、买卖许可证、批件、检验检测报告或者其他证明材料的方式实施违法行为;
(五)通过虚假广告或者宣传误导消费者的方式实施违法行为;
(六)在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或者其他非常时期实施与政府保障或者管制措施相悖的违法行为;
(七)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一年以上;
(八)此前两年内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被处理过;
(九)提供虚假证言、证据材料或者与利害关系人串通,规避调查,后经其他渠道查清违法事实;
(十)对举报人、证人或者执法人员打击报复;
(十一)因标的物质量问题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
(十二)裁量基准规定的特殊因素;
(十三)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第三章适用程序
第十条案件调查中,承办人员应当注意收集、保全用以证明案件事实和裁量因素的各种证据,并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进行说理和举证,提出拟处罚种类和幅度的建议。
第十一条案件合议中,合议人员应当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进行充分合议,形成拟处罚种类和幅度的合议意见。合议过程应当有真实完整的记录附卷。
第十二条应当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义务和听证告知义务,明确告知当事人拟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