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解析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郑俊果
一、《规定》制定的背景与原则
明道、取势、优术:
(一)背景有四
一是民间借贷由百姓间的生活消费借贷为主,转变为生产经营借贷为主;
二是民间借贷主体由自然人之间扩展到自然人与企业企业与企业、企业负责人借贷后用于企业;
三是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犯罪交叉情况较多、形式多样;
四是央行2013年7月就颁布规定不再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二)《规定》制定的原则有四
一是依法制定:严格按照民通、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合法解释;
二是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原则、服务实体经济推进金融改革,法治离不开政治、金实相依、政策导向。
三是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力求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总体协调与动态平衡;
四是民主科学起草、结合全国工商联、银行业协会、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商务部等单位进行细致协商、努力做到兼听则明。
二、《规定》的具体内容解析
(一)民间借贷主体的界定、纠纷的受理、管辖、担保(1—4条)
1、主体界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释义] 借贷市场由金融机构借贷、民间借贷组成,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行为,民间借贷的行为与主体不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与各类金融机构间进行的借贷。
2、纠纷的受理与管辖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释义] 持没载明债权人姓名债权凭证的原告起诉、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债权人资格有事实依据抗辩的,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以防路人甲捡到一张借据、收据、欠条就可以通过诉讼获得不义之财。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释义] 借贷纠纷的地域管辖:约定→补充约定→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推理→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
(二)民间借贷案件涉及的刑民交叉规定(5—8条)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民间借贷案件涉及的刑民交叉规定(5—8条)
[释义] 第5、6、7、8条是对民间借贷案件涉及“刑民交叉”问题及相关担保责任的阐释。即在民间借贷纠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非法经营等案件交织在一起的民刑交叉案件分以下几种情况处理:
: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先刑后民
2、第6条:仅与非法集资犯罪行为相关联时——刑民并行
3、第7条:基本事实需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中止审理
4、第8条:对于企业或个人间的民间借贷要审慎担保。
(二)民间借贷案件涉及的刑民交叉规定(5—8条)
上述有关当事人既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也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刑民交叉责任解释, 是对2014年3月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共同颁布的《意见》重申,注意以下四点:
一是只要涉及非法集资等犯罪的案件、民事案件审理发现后要移送、不能再审理了;
二是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涉及到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与材料,如把非法集资来的钱又转贷给他人的,对非法集资的行为应移送到公安或检察机关、对之后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还要继续审理;
三是非法集资案件中涉及到担保人担保的,各负其责、不能一概合同无效,只要当事人起诉担保人、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