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行政公益诉讼初认识
摘要随着社会法治的不断进步,我国法律制度日益完善,行政公益诉讼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迫切希望建立完善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行政公益诉讼在我国仍然处于起步阶段,一系列的问题也随之而来,关于构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方面出现了各种各样的声音。本文将从行政公益诉讼的特点、范围、原告资格等问题出发,简单谈谈对行政公益诉讼的初步认识以及对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憧憬。
关键词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近年来,社会上频频出现个人为了公共利益大义诉讼的壮举,如乔占祥诉铁道部春运火车票涨价案;严正学诉台州市椒江区文化局不作为案;金奎喜诉杭州市规划局不作为案;还有前段时间最新出现的郑州市民诉政府不作为案等。这些诉讼终因原告的不适格及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而寡淡落幕。然而“公益诉讼”却悄然走进公众视野,成为司法界的热门话题。这类诉讼的出现,是社会进步的显著标志,它表明了人们法律意识与权利意识的增强。新的热点问题的出现,意味着必须要有新的制度出现来适应解决问题的需要,构建合理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成为我国发展的应然趋势。
一、公益诉讼与行政公益诉讼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制下,公益诉讼并不是一个明确的法规范术语,法律规范对公益诉讼没有明确的界定。有一点却是毋庸置疑的,公益诉讼必须具有公益性,这里的公益性并不是简单地涉及到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利益,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公益诉讼是指为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其二,公益诉讼是针对并未直接侵害起诉人合法权益或者不具有侵害可能性的行为提起的诉讼;其三,公益诉讼的原告一般不必承担诉讼的结果。行政公益诉讼也应当满足上述条件。
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时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品与商品交换日益复杂,产生的争端也日益增多,单单一个行动就致使许多人或许得到利益或许蒙受不利的事件频繁发生,因此出现了个人以私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导致大多数人的利益得到保护,这是公益诉讼的最早雏形。2011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并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增加1条作为第55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我国民诉法第一次写入有关公益诉讼的条款。不难看出,公益诉讼最早出现在民事诉讼中,继而发展到刑事诉讼中,近年来,随着社会发展的复杂化,行政公益
诉讼开始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那么,行政公益诉讼到底如何定义呢?
行政公益诉讼只是一个学术名字,并没有既定的法律概念。笔者认为行政公益诉讼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而行政诉讼是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基于个人权益针对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提起的一般行政诉讼,该行政行为与行政相对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行政相对人需要对行政诉讼的后果承担责任。行政公益诉讼则稍有不同,尤其是启动诉讼程序的原告方面。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不必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与被诉行政行为有间接利害关系或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的人根据法律的规定仍可以享有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这是行政公益诉讼的最鲜明的特征。
就我国现状而言,至今为止,行政公益诉讼没有确定统一的定义,学术界也是众说纷纭,成百家争鸣、百花齐放的状态。笔者比较认可张晓玲教授的观点,即“所谓行政公益诉讼,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享有起诉资格的当事人,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对违法或不当侵犯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活动。”这里强调的是起诉人的原告资格和起诉人的诉讼目的,至于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不是行政公益诉讼必须考虑的因素。即使当事人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他同样可以享有行政公益
诉讼的原告资格。基于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功能来讲,广义上的行政诉讼也能够称之为“行政公益诉讼”,因为行政诉讼具有御前功能,通过启动诉讼程序达到对行政机关的监督责任,从这一层面来讲,行政相对人因私益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对行政机关的一种监督方式,从而避免行政机关因类似的不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了保障社会群体的公共利益,而公共利益的实现客观上也就保护了相对人的利益。例如,乔占祥诉铁道部旅客列车票价上浮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案,被称为典型的公益诉讼案,其实质仍然为普通的行政诉讼案件,因为他是基于其个人利益受到侵害而提起的诉讼,并非是处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受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的侵害而提起的诉讼。但是,这一诉讼之所以被称为典型的公益诉讼是因为他虽然是基于保护个人私益而提起的诉讼,却仍对社会群体的合法权益同样起到了保护作用。
据此,可以将行政公益诉讼分为直接行政公益诉讼和间接行政公益诉讼,从广义上讲,每一个行政诉讼案件都具有公益性,即便提起诉讼的人是个体私益受到行政主体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侵害的行政相对人。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