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旅游合同研究(上)|第1
内容加载中... 引言
随着社会经济水平和生活质量的不断提高,人们已经开始选择休闲方式来缓解工作压力和享受生活,而在所有能作为人们度假的休闲生活方式中,外出旅游无疑受到前所未有的青睐,越来越多的人们以各种结合方式外出旅游,根据国家旅游局的统计资料,,。旅游业已经成为我国经济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旅客的出游方式上,有家庭的自助旅游,但更多的是与旅行社订立旅游合同结团旅游,从而在旅客和旅行社之间产生旅游合同法律关系。而与旅游业日益发展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我国现行的民法体系中,关于旅游合同调整的法律几乎呈一片空白。统一合同法在制定之初,曾经将旅游合同作为一典型合同设计在合同法分则之中,但最后并没有得到立法机关的采纳。[1]因此,我国现行法中实际上缺乏对旅游合同直接进行私法上控制的规范,实践中旅游合同的认定和旅游纠纷的解决主要是依照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法规与规章进行的,现实生活中许多旅游纠纷并无直接的法律依据可供依循。因此,加强对旅游合同进行调整的民事立法活动势在必行。值得注意的是,德国于1979年在对其民法典进行修订时就已经将旅游合同作为典型合同的一种纳入民法典之中,刚修订的台湾地区民法典也专门增列了“旅游”一节,对旅游合同的订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变更和解除等内容都作出明文规定。这些做法是值得我国正在启动的法典编纂和正在进行的立法活动借鉴的。本文主要分析了旅游合同中的若干重要理论问题,并结合实证研究提出了一些个人的观点,以期为我国旅游合同的立法完善尽绵薄之力。
一、旅游合同概述
(一)概念及特征
旅游合同(Reisevertrag)是指旅游营业人为旅客规划旅程,预订膳宿、交通工具,指派领队带领旅客游览并随团服务,旅客支付报酬的合同。[2]依照1970年布鲁塞尔旅游国际公约(以下简称ICTC)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旅游合同包括有组织的旅游合同或中间人承办的旅游合同。同条第二项规定,有组织的旅游合同系指当事人之一方提供他方“一项一次计酬之综合性服务,包括交通、住宿(不在接送时间之住宿)或任何其他有关服务之合同。中间人承办的旅游合同系指当事人之一方为他方媒介旅游合同或媒介一项或多项给付,使他方得完成旅游或者短期居留之合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没有就旅游之定义做出明文规定,仅在第514-1条对旅游营业人与旅游服务做出了规定。
旅游合同双方当事人互负的主要义务分别为旅游业者向旅客提供一系列合同规定的服务,以及旅客向旅游业者给付约定的报酬。这里的“服务”是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导游及其他有关服务。报酬则专指双方当事人在旅游合同中约定的旅游费用,报酬原则上应以金钱方式支付,但根据ICTC第一条第4款的规定,也可以是实物或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利益之给付。
与其它种类之合同相比,旅游合同具备以下特征:
第一、旅游合同为有偿、不要式合同。在旅游合同中,作为当事人一方的旅游业者应依合同的约定提供旅游服务,接受服务的一方则以提供约定的报酬为对价。在一般情况下,旅客在旅游开始前即给付旅行费,因此旅游过程中难生同时履行抗辩的问题。旅游合同之成立并非要式法律行为,旅客与旅游业者就旅游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旅游合同即告成立,旅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