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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全县统一规范的农村产权流 转交易市场,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促进农业农村资 源要素进一步优化,结合我县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农村产权交易机构由县农村产权交易 服务中心和各乡镇(街道)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以下统称 交易机构)共同组成。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产权流转 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
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第四条 流转交易的农村产权要素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权属清晰;
(二)参与主体具有流转交易农村产权要素的真实意 愿;
(三)交易双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 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四)流转交易项目符合国家、省、市、县有关法律法
规、生态环境保护、农业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和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等规定。
第二十四条
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交易合同签订
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县级平台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止交易的;
(二)转出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 由,并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产权存在法律事项中有争议的;
(四)有妨碍交易活动,影响交易正常实施或因不可抗 力致使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交易中止后,经交易相关方提出申请,并经XX县农村 产权交易服务中心认定符合交易重启条件的,可重启交易。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况
之一的,经县级平台确认后终止交易:
(一)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
(二)转出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向相关行政 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书面申请,并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四)XX县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认为有必要,并经有 关监管部门或机构同意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农村产权流
转交易机构或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将依法依 规追究其经济或法律责任。
(一)操纵交易现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有损于转出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XX县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接受县委、 县政府及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各级交易机构加强土地用途 管制,耕地、林地、草地、水利设施等产权流转交易后的开发 利用,不能改变用途,不能闲置荒芜,不能降低土壤肥力,种 植措施应到相关部门进行备案,不能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不能破坏生态功能。
第二十八条 建立XX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 发展联席会议制度。县纪委监委、县委办、政府办、农业农 村局、发改局、财政局、自然资源局、林业局、水利局、乡 村振兴局、畜牧水产事务中心、农机事务中心、农经站等单 位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席会议由县政府分管领导或协管 领导担任召集人,办公室设在县农村经营服务站,负责日常 工作。
第二十九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工作要纳入乡村振兴绩 效考核内容。每年组织一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工作的督查考 核,重点检查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是否规范,由县农村集 体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县委督查室、县政府督 查室做好对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工作进行重点督查,及时发现 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第三十条 在XX县农村产权交易各级平台进行的农 村产权流转交易,发生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原办理流 转交易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依照合同 的约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结算交易资金
第三十一条 农村产权交易资金实行统一进场结算
制度。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交易价款和交易服务费, 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通过交易机构结算 的,转让方应当向交易机构提供转让行为批准单位的书面意 见以及受让方付款凭证。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实行政府主导、市场 运作、中心管理、部门参与、规范运营、严格监督的工作机 制,支持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和管 理信息网络平台,完善服务功能和手段。
第三十三条 县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单独开设收
入、支出两个银行保证金账户,组织收付交易保证金,保证 结算账户中交易资金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
受让方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交
易价款支付给转让方。受让方缴纳保证金按照规定扣除交易 服务费后,再转为交易价款或者定金。未成交的意向受让方 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由县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在交易完 成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
第三十五条 受让方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支 付交易服务费,交易机构在收到服务费用后,应当出具有效 收费凭证,并加强服务费管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实施,有效期
2年。
第五条 为体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的市场化取
向,扶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发展,按照相关规定收取交 易服务费。
第二章市场的管理运行
第六条 县级成立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各乡镇 (街道)设立交易服务站,各行政村明确信息员,形成“三 位一体”的市场体系。
第七条 全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实行“八统一 分”交易模式,即统一系统建设、统一信息发布、统一交易 规则、统一交易流程、统一交割结算、统一交易鉴证、统一 收费标准、统一服务要求和分级办理业务的整体运营标准。
第八条 XX县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是县级农村产 权流转交易服务平台,为公益性市场化服务组织,主要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收集发布、受理交易咨 询和申请、审核交易标的资料信息、组织产权流转交易、出 具产权流转交易(合同)鉴证、办理交易资金结算、开展产 权查询、开展交易业务培训与指导、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手续等;负责区域内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数据与信息收集整 理、汇总上报、分析等工作;协助市级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开 展工作,建立本区域交易价格库,向市级农村产权交易中心 报告本区域内农村产权交易价格变动情况;负责开展监督预 警,及时报告对市场经营和社会稳定有重大影响的事件;完 成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条 件成熟后,在有关部门指导下引入财会、法律、资产评估等 中介服务组织及银行、保险、担保等机构,开展资产评估、 法律服务、产权经纪、项目推介、抵押融资等配套服务。组 建乡镇(街道)和村级农村产权经纪人队伍,加强业务培训, 建立收益分成激励机制,推动经纪人队伍发展。
第九条 乡镇(街道)交易服务站是农村产权流转交 易市场的基础平台,负责使用县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服 务网络平台,对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进行收集汇总、初审 核实及资料录入、受理交易咨询和申请,发布本区域农村产 权流转交易需求;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和办理流程,做好经营 监督工作,及时报告市场经营和社会稳定有重大不利影响的 事项。开展线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业务,定期与县级农村产 权流转交易系统进行信息数据交流对接和汇总上报。有条件 的乡镇(街道)可成立村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点,负责 搜集、上传农村产权流转信息,对优质标的进行信息包装和 推介,陪同投资方查看标的等相关前置工作。
第十条 村级信息员具体负责本村流转交易信息的
收集、整理、上报等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实行统一联
网,建立统一运作机制规范运行,实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平 台互联互通、交易信息互联共享。
第三章交易主体和范围
第十二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主体是指依法参与农 村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受让方(含意向受让方)。
农村产权交易转让方是指依法流转农村产权的法人、非 法人组织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转让方须是农 村产权或与产权有关的权能拥有或享有者。
农村产权交易受让方(含意向受让方)是指具有完全民 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非 法人组织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律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各方应对意向受让方的名 称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况承担保密义务。交易各 方在公开披露信息之外所知悉的他人商业秘密,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和政策没有限制的品种均可入
市流转交易。现阶段我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品种和服务范围
主要包括:
.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
草地、养殖水面等的经营权,可以采取出租、入股等方式流 转交易,流转期限不能超过法定期限。
.林权。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可以 采取出租、转让、入股、作价出资或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 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四荒”使用权。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 荒滩使用权。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按照农户承包土地 经营权有关规定进行流转交易;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可以采 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交易。
.农村集体资源性资产经营权。农村集体机动地、未承 包到户土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水面等经营权,采取转 让、出租、入股、作价出资或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流转期 限由流转双方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协商确定。
.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由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经 营性资产(不含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在法律规定范围 内可以采取承包、租赁、出让、入股、合资、合作等方式流 转交易。
.农业生产设施设备。农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农村 集体等拥有的农业生产设施设备,可以采取转让、租赁、拍 卖等方式流转交易。
.不涉及公共安全的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农户、新型 农业经营主体和农村集体等拥有的不涉及公共安全的小型 水利设施使用权,可以采取承包、租赁、转让、合作等方式 流转交易。
.农村建设项目招标(适用于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实施的五十万元以上工程建设项目)、货物和服务采购、产 业项目招商和转让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自有资金或上级 部门投入的项目资金开展招标、采购、招商和转让等。
.农村闲置宅基地使用权和住宅的转让、出租及合作建 房等。
.国有农牧渔场、农业产业化企业、集体及个人投资 兴办的企业等涉农产权交易。
.县城街道12个社区的集体资产资源流转交易、资产 处置等。
.其他涉农产权交易。涉农专利、商标、版权、新品 种、新技术等农业类知识产权,采取转让、出租、合作等方 式流转交易。其他涉农不良资产处置、资产交易等。
第四章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有 关政策要求,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竞价、拍卖、招投标等方 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采取拍 卖的交易方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 规定组织实施;采取招投标的交易方式,应当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采取联合转让 或者联合受让方式的,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各方应当签订 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联合 转让或者联合受让,应当推举一方代表联合各方办理转让或 者受让相关事宜。
第十六条 流转交易活动中的转出方或者受让方,可 以直接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