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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行政听证的适用范围【文献综述】.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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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行政听证的适用范围【文献综述】.doc

上传人:问道九霄 2012/4/10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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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行政听证的适用范围【文献综述】.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毕业论文(设计)文献综述
题目: 论我国行政听证的适用范围
专业:法学
一、前言
写作目的
行政听证从其作用与目的而言,应适用于所有行政行为,但这样做又会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造成行政行为的拖沓,影响行政效率。因此多数国家都对行政听证的适用范围作了一定限制,只是范围大小的问题,这主要取决于效率与公正的价值取向和成本与收益的问题。明确听证适用范围是公众参与社会管理、表达自己意见的第一步,决定着公民参与行政管理活动的广度和深度,也觉定着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民主性与公开性。但相比于西方国家,我国在行政听证的适用范围的规定存在着主体单一、内容简单、可操作性差等缺陷。既然听证的适用范围不能遍及所有行政行为,那么,采用什么方式和原则限制听证的范围呢?确定听证程序适用范围的标准又是什么?哪些行为不适用听证程序呢?基于这些问题,我通过阅读大量资料,比较先进国家的立法,从完善我国的行政听证的适用范围角度,试图找出答案。
有关概念
1、听证:即听取他人的意见,最早源于英国的自然公正原则。
2、行政听证:是指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的重大事项或者重大决定之前,充分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的活动。
3、程序正义:即“看得见的正义”,这源于一句人所共知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
4、行为标准:指根据行政行为的性质和种类规定适用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
5、利益标准:指根据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的不同利益确定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
(三)综述范围和有关争论焦点
1、对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的不同理解
(1)、认为在这三种类型之外的其他行政处罚也适用,又有四种情形。第一种,明确列举,如没收财产也可以适用听证,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种,如果法律、法规、规章又规定的也可以适用,如《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种,赋予行政机关对是否适用听证程序享有决定权,如《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种,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举行听证,如《九江市行政处罚若干程序规定》。
(2)、明确规定仅有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这三类适用,如《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
出现以上分歧,主要是对“等”字的理解不同,一种观点认为是“等内等”,所以产生上述第二种情况。另一种观点是“等外等”,所以产生上述第一种情形。从《行政处罚法》的立法本意看,越是对被处罚人利益影响大的处罚就越应当经过听证作出。那么,比那三类更为严厉的拘留、劳动教养、标的额巨大的没收等处罚是否也应当经过听证作出?很显然,这些问题在《行政处罚法》中都没有明确的答案,而实践中往往都坚持所谓的“等内等”,不敢也不愿意“越雷池半步”。应该相信在立法之初,适用范围仅限于这三类,但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必然给法治带来更高的要求,所以行政处罚的听证适用范围应适度扩大。
2、逐步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听证适用范畴
抽象行政行为针对的是广泛的不特定的群体,它的范围更广、影响更大,一旦规定不合理,造成的危害也更大。听证作为一种事前防范机制,能够克服行政机关的单方意志决定的缺陷,反映各利益方的要求,体现民主公正。而且,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抽象行政行为既不能提起行政复议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事后的救济措施就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