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银行出口信用证项下押汇与贴现业务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出口信用证项下押汇与贴现业务的管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及总行有关规定,参照国际惯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口押汇业务是指我行有追索权地对信用证项下出口单据(包括即期单据和远期未承兑票据)进行的融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出口贴现业务是指我行有追索权地对出口信用证(不包括备用信用证)业务项下已经开证(保兑)银行承兑的远期票据进行的融资。对于延期付款信用证项下的融资业务,比照本办法办理。
第四条出口发票融资(出口T/T融资)、出口保理融资以及出口福费廷融资等业务不在本办法管理范畴内。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我行分支机构办理的出口信用证项下押汇与贴现业务。经批准开办国际结算业务的分支机构均可在市行规定的权限内办理此项业务。超过权限的,报市行审批。
第六条受理出口信用证项下押汇与贴现业务,信贷调查人员(市行、支行营销员或客户经理)负责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经营管理状况和信誉状况进行初审,调查相关贸易背景;信贷审查人员(信贷管理额度审查人员)负责申请人授信额度的核定工作,对申请人的资信状况、财务状况、信誉状况、经营管理状况进行审核,对申请人授信额度使用情况进行监控管理;国际业务代理行维护人员负责代理行授信额度的核定工作,对代理行授信额度的使用情况进行监控管理;国际业务结算人员对开证银行、保兑行(如在存在保兑行的情况下)资信、信用证条款、信用证项下单据进行严格审核,并按照市行相关业务授权规定,对出口押汇(贴现)业务的办理予以最终审查后,报有权签批人审批。该客户首笔业务须报市行审贷委员会审批。经市行审贷委员会认定能提供低风险担保的企业办理出口信用证项下押汇与贴现业务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第二章授权管理
第七条分支机构办理出口信用证项下押汇与贴现业务的单笔审批权限由市行核定。
第三章业务受理
第八条受理出口信用证项下押汇与贴现业务,应对开证银行(保兑行)资信、信用证条款、信用证项下单据以及出口企业的资信及授信额度进行严格的审核和审查。
第九条申请办理信用证项下出口押汇与贴现业务的客户至少符合下列条件:
(一)应具有进出口业务经营权(首次来我行办理出口结算业务的客户要出示其进出口贸易业务经营资格的证明)。
(二)在我行无不良贷款、垫款或欠息等。
对于经市行审贷委员会认定能够提供低风险担保的企业办理出口信用证项下押汇与贴现业务的的不受上述第(二)款限制,但押汇与贴现款项应优先归还我行贷款和融资的本息。
第十条在出口押汇与贴现业务中的信用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信用证明确表明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SWIFT方式开来的信用证除外);
(二)信用证条款明确合理,索汇路线简洁清晰;
(三)信用证未限制其他银行为议付行;
(四)信用证不存在不利的软条款;
(五)开证银行所在国家或地区和信用证规定的货运目的地未出现政局不稳、暴乱、战争以及经济危机等情况;同时,上述国家和地区未受制裁并具备稳定的金融政策和秩序;
(六)我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信用证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不得按低风险业务操作办理。
第四章审批与处理
第十二条凡向我行申请办理出口信用证项下押汇与贴现业务的客户,应事先与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