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法学PPT
By29号颜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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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誉权
概念:荣誉权,是指公民、法人所享有的,因自己的突出贡献或特殊劳动成果而获得的光荣称号或其他荣誉的权利。
特征:一荣誉权的客体是荣誉的本身及荣誉本身所包含的利益;
二荣誉权既是一种既得权,也是一种期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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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李树槐诉鲁山县人民医院在编写的院志中错写、漏列其曾任职务侵害荣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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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4年,县医院在编写《鲁山县人民医院院志》时,在“医院历任党政领导简表”中,将1967年至1968年任革命委会主任的原告误写为他人,将1974年3月至1978年7月原告任县医院院长和党支部书记的职务漏列。但《鲁山县人民医院院志》中的“医院的行政机构变化表,“历届党支部正、副书记名单”,均将原告曾任过的职务记入。并且该书《编后记》载明:“……此乃初稿,诚恳希望全院职工和知情的老领导、老同志批评指正,在审稿过程中提出宝贵意见,与我们通力协作,以便使本志更加完善、具体。”院志印刷后只向有关的部分单位和个人送阅,未公开出版和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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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7月,县医院筹备建院庆祝活动时,原告见到该《院志》,发现对自己任职情况的记载有误,即多次找县医院的领导要求更正。双方协商无果,原告向鲁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县医院编写的院志歪曲历史,严重侵害了我的荣誉权。我曾多次找县医院要求其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恢复我的荣誉,但县医院一直拒绝,致使我的精神受到打击,病情日渐加重。现请求县医院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恢复我的荣誉,向我支付精神抚慰金15 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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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
鲁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荣誉是指政府或社会组织给予公民、法人的一种赞美的称号,一般通过表彰授予。原告所诉的其曾任的行政和党内职务,被告在编写院志时错写或漏列虽属事实,但职务只是一种组织分工,并不是荣誉称号。因此,被告虽在编写院志时对原告的曾任职务有错写或漏列的问题,但并未侵害原告的荣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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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支付15 000元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于2002年12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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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荣誉权民事责任的认定
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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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荣誉权民事责任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明确了荣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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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荣誉权民事责任的认定
侵害荣誉权民事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个必备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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